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維原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楊秋嬌
張哲祥
張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司 繼字第445號民事事件之結果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上開另案民事事件業已 終結並於10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 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