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15號
HLDV,107,司執消債更,15,201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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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巴君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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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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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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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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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獻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8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裁定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6,400元 ,有在職證明書(負責人許瑋宸)附卷可參。另據債務 人自陳:「現在在接臨時工。一個月26000多元,薪資 是直接給付現金給我。」「目前打零工,工頭有工作就 會叫我去做,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又債務人名 下無不動產,但尚有汽車2輛(U6-6863,1999年出廠、 7K-5485,1995年出廠,已報廢)、光陽機車1輛(HX5- 739,2001年出廠),均無殘值。另保單部分均為醫療



型保險,已停掉,無保單解約金。此有107年度消債更 字第7號更生事件107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4 月9日調查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 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10 8年6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60702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 分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全球壽(團)字第1080709001 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8年6月10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5 9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58, 48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5.69,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 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2,388元,本件 債務人列計之個人生活費9,210元【包括電費505元、交 通費500元、瓦斯費410元、雜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 、膳食費6,000元、第四台費295元等】,已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宜認債務 人所列上開生活費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費4, 000元,據債務人自陳:「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市 富裕八街23號,租金每個月8000元,妻子分擔4000元。 」有本院108年4月9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 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 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 健保費750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以資證明,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 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另關於列計每月支 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350元及母親扶養費1,5 00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扶養三個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現在大約57、58歲,因為腳不方便,母親患有 小兒麻痺,所以無法工作。」有本院108年4月9日調查 筆錄、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107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及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 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人列 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 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固定平均收入 約26,400元,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5



9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觀之,本院認債 務人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 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查:本條 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 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 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 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 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還款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 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 薪資部分:共分6年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59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薪資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647,126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58,48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5.69%。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3,341元 51.81% 第1-72期:1,860元 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3,785元 48.19% 第1-72期:1,730元 合 計 1,647,126元 100% 第1-72期:3,59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娛樂場所。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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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