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8號
HLDM,108,選訴,8,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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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蔡腰


指定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蔡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王蔡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金蓮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葉 鯤璟因參與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某宮廟之事務而認識,為圖葉 鯤璟勝選,竟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王蔡腰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吉昌二街207 巷6 弄8 號住處內, 依其先前詢問所知,交付王蔡腰共6,000 元,其中3,000 元 係用以支付,而約王蔡腰家中連同王蔡腰在內共3 位選舉權 人於投票時須圈選葉鯤璟王蔡腰竟應允而收受該3,000 元 之賄賂後,復另行起意,與張金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應張金蓮 所囑,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邱 日英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之住所,將其餘 3,000 元交予邱日英,要求邱日英支持「葉姓候選人」(即 指葉鯤璟),邱日英則當場收受之,張金蓮王蔡腰即以上 開方式,共同交付該3,000 元之賄賂,而約邱日英家中連同 邱日英在內共3 位選舉權人於投票時須圈選葉鯤璟。嗣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據報後指揮警方偵辦而循線查獲,王蔡腰邱日英並將其等分別收受上開賄賂悉數繳交(邱日英所涉 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金蓮所 涉投票行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另案 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王蔡腰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 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 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張金蓮邱日英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選舉委員 會107 年11月13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289號公告、花蓮縣議 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影本,以及被告及證人邱日英 收受後分別繳回之賄賂各3,000 元扣案為憑(均已存入國庫 保管,詳見選偵卷第12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 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罪;其與張金蓮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邱日英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 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四、被告係於26年7 月25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本院併衡酌其並不識字 ,亦不會寫字之智識程度,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白其本案交 付賄賂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五、茲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根基,投票行賄及受賄行 為俱為法所不許,亦為公眾週知,然被告竟收受他人用以買 票之賄賂,復與他人共同實施投票行賄之買票賄選犯行,實 已嚴重危及選舉之公平性,對法治國家危害非輕,惟其於偵 、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將其所收受之賄賂款項如數繳交,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素行良好,參以其自承小學未畢業,並不識字,亦不



會寫字之智識程度,且年事已高,可徵其本案應係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二罪,各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此應 係指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以及刑 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各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八、被告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3,000 元,為 其實施該罪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 另實施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所交予邱日英之3,00 0 元,核屬其用以且已交付之賄賂無誤,而邱日英所涉犯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53、94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 職議字第816 號處分書各1 份存卷為憑,檢察官迄仍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就邱日英所收受之3,000 元 賄賂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起訴時併聲請就該賄賂宣告 沒收之等情,此觀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邱日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就被告本案交付邱日英收受之上 開賄賂3,000 元部分,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101 年度 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二筆賄賂既均已 扣案(詳見前開扣押物品清單),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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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