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偉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08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毛偉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偉平於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行經 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江口良三郎紀念公園時,見 該處之紀念碑導覽牌載有江口良三郎之功績而心生不滿,明 知該導覽牌為花蓮縣政府所有,前因導覽牌字跡模糊,而委 任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並已於107 年12月19日經花 蓮縣政府建設處公共工程科初驗完成,現為花蓮縣政府觀光 處負責維護管理且掌管之公物,仍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 攜帶印有簍空字樣之紙張3 紙、鐵樂士紅色噴漆、簽字筆、 剪刀及膠帶其往上址,並於同日16時許,基於毀損公務員執 掌物品之犯意,接續將上開印有簍空字樣之紙張2 紙以膠帶 固定於告示牌上後,再對以噴上紅漆,以此方式使告示牌原 有之文字說明處及空白處皆遭紅色噴漆字樣覆印,喪失美觀 及說明之效用,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起訴時未據告訴,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職員黃盈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花蓮縣政府107 年12月19日 府建工字第1070249662號函、107 年11月1 日府建工字第10 70208629號函及附件;(四)刑案現場照片;(五)扣案紙 張3 張、鐵樂士紅色噴漆1 瓶、簽字筆2 支、剪刀1 把、膠 帶1 捆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行為,惟否認有何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辯稱:告示牌提供的資訊 是錯誤的,是有損國體的,這個危害是即時性的,所以我們 公民有權利去糾正他。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是要阻止政府 犯罪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 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 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 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 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 毀損罪。是以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 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 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 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 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參照學 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 第210 頁);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 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 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二)本案設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江口良三郎紀念 公園遭被告噴漆之導覽牌2 面(下稱本案導覽牌),均係 設置於江口良三郎紀念公園之說明用之導覽牌,其中一面 係介紹江口良三郎紀念公園之配置與歷史,另一面係介紹 江口良三郎之生平,此有卷附照片及導覽牌設計圖(見警 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查,足 堪認定。而本案導覽牌均係花蓮縣政府以「106 年遊憩據 點特色加值計畫--花蓮縣七星潭風景區空間營造計畫」之 採購契約辦理採購設置,此亦有花蓮縣政府「106 年遊憩 據點特色加值計畫--花蓮縣七星潭風景區空間營造計畫」
工程採購契約書、107 年11月1 日府建工字第1070208629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故本案導覽牌均係設置於江口良 三郎紀念公園,用以介紹公園之特色、江口良三郎生平, 而作為供公園遊客通常使用之公共用物,性質上屬於供人 民遊憩、提升旅遊品質之設施,而與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 。故本案導覽牌雖據花蓮縣政府發函表示:該導覽牌自10 7 年11月9 日施工完成後及供往來民眾閱覽使用,屬該府 供公眾使用之財務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本案 導覽牌雖係由花蓮縣政府所採購,並嗣由其管理維護,仍 僅係提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而非直接輔助公務員職務 執行之行政用物。故被告毀損本案導覽牌,其行為客觀上 即與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又依上開「106 年遊憩據點特色加值計畫--花蓮縣七星潭 風景區空間營造計畫」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5條之驗收程序 約定(見該契約第21頁至第23頁),廠商於工程竣工後, 機關應於收受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 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 指定的接管單位、機關辦理點交;如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導致未能點交時,機關應負責在驗收合格後30日內處 理完畢,如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 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工程部分完工後,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以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 ,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 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另本案契約保固期 之起算,於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 定之日起算(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見契約第 23頁)。故依本案契約之約定,初驗、驗收、點交為一固 定之流程,在未完成正式驗收之前,施作廠商之保固責任 尚未發生,而僅在點交程序完成後,廠商對於本工程之「 保管責任」始告結束。則顯見在正式驗收、點交程序完成 前,本工程之施作物均仍在廠商之管領支配下。而本件導 覽牌係於107 年12月4 日辦理初驗,其後花蓮縣政府並就 其他項目並要求施作廠商為部分改善,嗣於108 年1 月11 日始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並迄未辦理點交程序,此有花蓮 縣政府107 年12月19日府建工字第1070249662號函文及附 件、108 年2 月22日府觀產字第1080019824號函文、108 年3 月28日府觀產字第1080042448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故雖本案 導覽牌依其性質,在整修完畢後公眾即得閱覽及事實上使
用,但既然花蓮縣政府並未依上開約定就此部分辦理部分 驗收,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至少在108 年1 月11日正式 驗收完畢前,本案重新設計之導覽牌均應仍在施作廠商之 管理支配下,而尚未移交予花蓮縣政府。故本案導覽牌顯 然於被告107 年12月6 日行為時,尚未置於該管公務人員 之實力支配中,自更難謂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客體與刑法第138 條規範有間,其 行為無從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犯罪。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2 06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在花蓮縣政府管理之江口良三良紀念公園內,對 本案導覽牌噴上紅漆,使告示牌原有之文字說明處及空白 處皆遭紅色噴漆字樣覆印,喪失美觀及說明之效用,致令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業據 花蓮縣政府於108 年6 月4 日提出告訴,與本案已起訴之 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已併就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上開毀損部 分事實顯不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而起訴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毀損部分即與 本案非同一案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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