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運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1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巷0 號住處 1 樓廁所內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 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8 年6 月26日11 時3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運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21頁、偵卷第65頁至67頁)。又被告於108年 6 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 、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8年 7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071808號函暨檢驗總 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至5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 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 00579 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 項。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 4日內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1 年8 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 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 解釋,指稱:「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 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3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案);被告於105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花原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 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於105 年 6 月28日因縮短刑期被告假釋出監後,嗣因假釋遭撤銷,殘 刑部分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 年11月20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
,其於前案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 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 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 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 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 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詩傑」,然本 件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覺被告向「陳詩傑」購買 毒品,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故自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陳詩傑」,是以,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且員警已知悉被告與「陳詩傑」之毒品交易,員警始通知 被告到所協助調查,可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存有 合理懷疑,故本件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 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