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251號
HLDM,108,花原簡,25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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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於民國 108年4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甲○○知 悉張○○(民國94年4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08年4月20 日上午11時4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對被告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與少年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張○○於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阿泰是張 ○○的爸爸,因為張○○未成年跟阿住在一起,我便提阿泰



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已對張○○未滿18歲 一事知之甚明,是被告與少年張○○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 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 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 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 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 得之自製漁網1 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乙○○一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搭乘少年張○ 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竊盜非行,業經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8年6月23日以吉警偵字第1080011299號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理想路及魚池路口 ,2人見該處設有乙○○所置之漁網,便下車查看該漁網內 是否有魚。2人見漁網內無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漁網後離去。嗣乙○ ○發現漁網遭竊,訴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至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魚池10之15號甲○○住處起出該漁 網,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少年張○鑫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之條 文既提高罰金刑之法定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張○



共同犯竊盜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漁網業已合法 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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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