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244號
HLDM,108,花原簡,244,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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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金源於民國108年7月22日0 時39分許,在花蓮 縣○○市○○路000 號前,見高鄧珮珮之自行車未上鎖,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 得手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金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高鄧珮珮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 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肇 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 106 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罪 名所保護之法益、犯罪型態與本案均不同,無從認前案之刑 事程序能警惕被告勿犯本案犯行,故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將 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3頁),並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見警卷第15頁)、手段尚屬平和、將竊得之自行車重新 上漆增加追償難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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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