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239號
HLDM,108,花原簡,239,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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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醫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其中傷害罪曾經修正及比較 修法前後規定等相關之記載應予刪除,因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亦係記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於民國108 年5 月 31日修正生效施行,在被告108 年6 月15日行為之前,故被 告行為後法律並無修正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並補充 :告訴人為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經其陳明在案, 且有當日值班醫師王勝輝出具之便箋存卷可查,為醫療法第 10條第1 項所稱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遭被告 暴行毆傷,已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甚明,故被告所為,係犯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對於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暴,妨害告訴人 執行醫療業務,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可見其對於從事醫療之 醫事人員毫不尊重,甚為可議;惟考量其坦承傷害犯行,犯 後態度勉可,且罹有情感疾患、酒精濫用、左側耳單側感音 神經性耳聾,對側聽力無受限等疾病(參被告之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損害不可謂不鉅,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告訴人 受傷部位、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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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