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 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 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 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 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際,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
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速 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 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江毅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毅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花交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 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香源路公司內飲用保 力達藥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 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江毅傑騎車行駛至花蓮縣○○鄉○○路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 ,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毅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