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0號
HLDM,108,簡,9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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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302 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1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花蓮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受處分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8 年4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8041916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 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3 月6 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8 年3 月6 日至109 年9 月5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 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 ,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家電維修、須扶養父母及給予妹妹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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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