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丁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316 號)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丁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金錢,實無 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本案如何判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 陳稱遭竊金額係5000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 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金額為真,故僅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