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8年度,46號
HLDM,108,玉簡,46,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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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民期與林俊宏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 )服刑。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 分許,在花蓮監 獄義舍一房內,2 人因吃飯餐具使用問題發生口角,陳民期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宏頭部,林俊宏因而受有 右側頭部略紅腫之傷害。案經林俊宏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 監獄108 年5 月13日花監戒字第1080001307號函所附收容人 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存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最 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 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 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餐具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略紅腫之



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案發當時剛進監 獄服刑,正在提藥情緒不穩,始一時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告訴 人之犯罪動機、無資力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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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