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自欽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21時許至翌日(17日)0 時30 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 1 瓶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0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 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及忠孝路口時, 因騎車不慎摔落路面後,為警發現而予盤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於同日3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頁至11頁、偵卷第15頁至17頁),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 頁、第17頁 至2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 解釋,指稱:「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 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4年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科刑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 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 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 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 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 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飲酒後立即上 路之情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