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移調字,108年度,15號
HLDM,108,原附民移調,15,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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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羅金珠

相 對 人 羅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原易字第182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移
附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
行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許芳瑜
  書 記 官 鄭嘉鈴
  通   譯 王俊翰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羅金珠
  相 對 人 羅冠傑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
  共分12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0日前給
  付伍仟元,第2 期至第12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
  名:羅金珠、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
  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羅金珠
                相對人 羅冠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鄭嘉鈴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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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