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莉蓉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富夏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
字第4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莉蓉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鄭富夏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鄭莉蓉、鄭富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花蓮縣選舉 委員會108 年9 月25日花選一字第1080001442號函及所附被 告鄭莉蓉之選舉人名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鄭莉蓉、鄭富夏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鄭莉蓉 、鄭富夏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 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 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