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志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宏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江騰龍、游成琳、賴世章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購毒者江騰龍、游成琳、賴世章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9、148號、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表二被告與購 毒者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售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被告卻甘冒風險,其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7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 完畢之後,始行起意再為下一次販賣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 時間、地點及方式,7 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 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個別,而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 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 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 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 自白。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毒 品犯行,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其於10 8 年5月3日晚間8時3分通話後某時,有與游成琳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僅辯稱:隔天游成琳說品 質不好太臭了,我沒有換給游成琳,我退錢給游成琳,因為 我沒有東西好給他了,沒有辦法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9 頁,本院聲羈卷第31頁),因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既、未遂 之判斷,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 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 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考諸被告辯解之內容,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即屬 販賣毒品既遂,不受游成琳在買受後,質疑品質不佳,被告 返還原收取之款項予游成琳之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影 響原已完成之買賣毒品行為,且被告經檢察官訊以:「既然 已經銀貨兩訖,本件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給游成琳,是否承認 ?」,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49 頁),基上說明,仍 得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就其餘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均曾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認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 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 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查被告 固供述本案販賣給江騰龍、游成琳、賴世章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李欽國、賴宛平,而李欽國、賴宛平亦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有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9月4日 新警刑字第1080093107號函及其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108年8月12日新警刑字第108009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 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13 3至134頁、本院證件袋)。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至7之犯罪時間,在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0 日之間,顯與被告於108年7月向賴宛平購買毒品之行為無涉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在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7 日之間,亦與被告於108年4月初向李欽國購買毒品之行為無 涉,合先敘明。
⒉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8月1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證人王宏志到案,於警詢 筆錄中證述渠施用、販賣予證人江騰龍之毒品來源係與證人 林秀美等2人向李嫌及另案偵辦之被告賴宛平等2人購買無訛 ,案復於108年8月11日持貴署檢察官拘票緝獲李嫌並於駕駛 之自小客車AKF-5261號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行動電話及短槍等證物在案(詳如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 ;案經調查,李嫌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於警詢筆錄時, 證述向李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相符,全案乃據以 偵辦。」,該報告書雖僅載明購毒者江騰龍部分,但被告於 108年7月22日,警方詢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騰龍、賴 世章之來源,被告已明確供出其上手為李欽國,其後於同年 8月2日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之犯行,或稱沒有向游成琳收錢,或稱因為安非他命很貴 也找不到,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或稱游成琳抱怨所交付之毒 品品質不佳,事後已退款並取回剩餘之安非他命,或稱沒有 賺取價差,然警方在提示被告與游成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詢問被告各次通話目的前,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內容後,詢以:「你毒品來源為何?何種毒品?」 ,被告亦答稱:「我是向李欽國、賴宛平購買的。都是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本院接押 訊問中,仍陳述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賴宛平、李欽國等情 ,有上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可證,本院認除前已敘及 要件不符之部分外,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7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時間,均在李欽國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後,數量亦無明顯不合,為鼓勵販毒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應寬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 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前有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應知販賣毒品犯行戕 害他人身心甚鉅,對社會危害重大,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之,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非少,且被告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 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三、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被告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從事油 漆工,須扶養高齡罹病之父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販賣毒品之 次數、人數、所得,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J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J7各1 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 係被告用以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三星牌行動電話J5(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張)、J7各1支經另案扣押,此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 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未 扣案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主文所宣 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販賣之時間 │販賣之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江騰龍│民國108年2月27│王宏志在花│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 時40分│蓮縣花蓮市│動電話與江騰龍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話後某時 │國富五街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號居處外面│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909│
│ │ │ │ │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代│240438號SIM 卡壹張)│
│ │ │ │ │價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量不詳)予江騰龍,並收取價│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金1千5百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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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騰龍│108 年3月7日凌│王宏志在花│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4 時30分通話│蓮縣花蓮市│動電話與江騰龍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國富五街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號居處外面│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909│
│ │ │ │ │以5百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240438號SIM 卡壹張)│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江騰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5百元。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游成琳│108 年3月7日晚│花蓮縣吉安│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8 時39分通話│鄉福德街28│動電話與游成琳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後某時 │之2 號外面│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909│
│ │ │ │ │以1千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240438號SIM 卡壹張)│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游成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1千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游成琳│108年4月25日晚│花蓮縣吉安│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7 時51分通話│鄉福德街28│動電話與游成琳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後某時 │之2 號外面│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909│
│ │ │ │ │以1千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240438號SIM 卡壹張)│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游成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1千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游成琳│108 年5月3日晚│花蓮縣吉安│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8時3分通話後│鄉福德街28│動電話與游成琳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某時、108年5月│之2 號外面│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4日晚間6時56分│、花蓮縣花│於108 年5月3日晚間8時3分通│話J7壹支沒收;未扣案│
│ │ │通話後某時 │蓮市富國路│話後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福│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20號之花蓮│德街28之2號外面,以1千元代│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市農會生鮮│價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超市外面 │量不詳)予游成琳,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1 千元。然因游成琳認為前│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揭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於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4)日晚間6時56分通話後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2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號之花蓮市農會生鮮超市外面│追徵其價額。 │
│ │ │ │ │,由王宏志更換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給游成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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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世章│108 年5月8日下│花蓮縣花蓮│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5 時58分通話│市福建街之│動電話與賴世章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後某時 │駭客網咖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面 │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7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以2 千5百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安非他命(0.8 公克)予賴世│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章,並收取價金2千5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賴世章│108年5月10日中│花蓮縣花蓮│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2時11分通話│市重慶路35│動電話與賴世章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後某時 │3 巷30號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今古安民宿│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7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後方空地 │以2 千5百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安非他命(0.8 公克)予賴世│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章,並收取價金2千5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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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 │通話內容 │卷名與頁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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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02.27 │A:王宏志 │A:做什麼。 │花市警刑字第│ │
│ │13:40:12│0000000000 │B:很急啦,要「油漆」。 │0000000000號│ │
│ │ │ │A:很急喔。 │卷第16至17頁│ │
│ │ │B:江騰龍 │B:嘿啊,要「油漆」,那個什麼,1加侖│ │ │
│ │ │0000000000 │ 的,2千5的。 │ │ │
│ │ │ │A:1加侖喔,現在找不到,沒有辦法。 │ │ │
│ │ │ │B:我現在是,那就一半啊,沒有關係。 │ │ │
│ │ │ │A:我現在沒有時間。 │ │ │
│ │ │ │B:喔,好。 │ │ │
│ │ │ │A:好,不好意思。 │ │ │
│ │ │ │B:那要什麼時候。 │ │ │
│ │ │ │A:也是要下班啊,好不好。 │ │ │
│ │ │ │B:下班你幫我用那個2千5的,1加侖喔。│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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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03.06 │A:王宏志 │A:喂,要找我唱歌喔。 │花市警刑字第│ │
│ │21:34:52│0000000000 │B:我「油漆」擦完了。 │0000000000號│ │
│ │ │ │A:喔,一樣那間包廂嗎。 │卷第20頁 │ │
│ │ │B:江騰龍 │B:蛤。 │ │ │
│ │ │0000000000 │A:一樣跟上次那間包廂,你知道。 │ │ │
│ │ │ │B:對啊,啊你…。 │ │ │
│ │ │ │A:不能叫我先出喔,今天是你要請客, │ │ │
│ │ │ │ 你要先出欸。 │ │ │
│ │ │ │B:反正你先去拿,我等一下過去直接給 │ │ │
│ │ │ │ 你錢啊。 │ │ │
│ │ │ │A:好。 │ │ │
│ │ │ │B:好,我先看一下有沒有包廂,等我一 │ │ │
│ │ │ │ 下。 │ │ │
│ │ │ │A:好。 │ │ │
│ ├─────┼──────┼──────────────────┼──────┼───┤
│ │108.03.06 │A:王宏志 │A:喂,沒有包廂了。 │花市警刑字第│ │
│ │21:50:27│0000000000 │B:是喔。 │0000000000號│ │
│ │ │ │A:人家說看凌晨了,凌晨看有沒有包廂 │卷第21頁 │ │
│ │ │B:江騰龍 │ 了。 │ │ │
│ │ │0000000000 │B:什麼東西。 │ │ │
│ │ │ │A:看凌晨有沒有包廂啊。 │ │ │
│ │ │ │B:凌晨。 │ │ │
│ │ │ │A:現在人家包廂都滿了。 │ │ │
│ │ │ │B:晚一點再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03:55:56│0000000000 │A:你睡了嗎。 │0000000000號│ │
│ │ │ │B:沒有哇。 │卷第21頁 │ │
│ │ │B:江騰龍 │A:喔。等一下等我的信號。 │ │ │
│ │ │0000000000 │B:信號。 │ │ │
│ │ │ │A:嘿,包廂有了,有包廂了。 │ │ │
│ │ │ │B:好。 │ │ │
│ │ │ │A:我會跟你講在幾號包廂,0K,拜拜。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04:00:30│0000000000 │A:包廂比較貴喔。 │0000000000號│ │
│ │ │ │B:多少錢。 │卷第21頁 │ │
│ │ │B:江騰龍 │A:蛤。 │ │ │
│ │ │0000000000 │B:多少。 │ │ │
│ │ │ │A:大包,40個,可以容納40個。 │ │ │
│ │ │ │B:喔。 │ │ │
│ │ │ │A:這樣才嗨好不好。 │ │ │
│ │ │ │B:我先給你30個人。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先給你30個人。 │ │ │
│ │ │ │A:給怎樣。 │ │ │
│ │ │ │B:給你30個。 │ │ │
│ │ │ │A:你那邊30個。 │ │ │
│ │ │ │B:嗯。 │ │ │
│ │ │ │A:不會用到40個,40個才不會那個啊, │ │ │
│ │ │ │ 房間才可以利用啊,好啦,沒關係。 │ │ │
│ │ │ │B:剩下的我再拿過去給你。 │ │ │
│ │ │ │A:蛤。 │ │ │
│ │ │ │B:剩下的我後天再給你。 │ │ │
│ │ │ │A:沒關係,沒關係,好,等我一下。 │ │ │
│ │ │ │B:好。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A:怎樣,可以來了。 │花市警刑字第│ │
│ │04:19:29│0000000000 │B:我在外面了。 │0000000000號│ │
│ │ │ │A:嘿啊,嘿啊,可以來了。 │卷第22頁 │ │
│ │ │B:江騰龍 │B:蛤。 │ │ │
│ │ │0000000000 │A:可以來啊。 │ │ │
│ │ │ │B: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A:你知道厚,你知道那一間吧。 │ │ │
│ │ │ │B:OK。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A: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04:30:25│0000000000 │B:我要去包廂嗎。 │0000000000號│ │
│ │ │ │A:蛤。 │卷第22頁 │ │
│ │ │B:江騰龍 │B:我要去包廂嗎。 │ │ │
│ │ │0000000000 │A:不用,不用。 │ │ │
│ │ │ │B:蛤。 │ │ │
│ │ │ │A:不行。 │ │ │
│ │ │ │B:喔。 │ │ │
│ │ │ │A:你在那裡了。 │ │ │
│ │ │ │B:我在包廂門口。 │ │ │
│ │ │ │A:好、好,不要門口啦,旁邊啦。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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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03.07 │A:王宏志 │A:嗯。 │花市警刑字第│ │
│ │12:47:44│0000000000 │B:你在睡喔。 │0000000000號│ │
│ │ │ │A:在上班。 │卷第19頁 │ │
│ │ │B:游成琳 │B:我想說你在睡。 │ │ │
│ │ │0000000000 │A:沒有,下午才會回去家裡 │ │ │
│ │ │ │B:下午結束喔。 │ │ │
│ │ │ │A:下班時間。 │ │ │
│ │ │ │B:給。 │ │ │
│ │ │ │A:等我下班啊。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20:39:48│0000000000 │A:哥哥,我在樓下。 │0000000000號│ │
│ │ │ │B:好。 │卷第19頁 │ │
│ │ │B:游成琳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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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04.25 │A:王宏志 │A:喂,哥哥。 │花市警刑字第│ │
│ │19:18:27│0000000000 │B:有沒有。 │0000000000號│ │
│ │ │ │A:有做啊。 │卷第20頁 │ │
│ │ │B:游成琳 │B:幾點要過來。 │ │ │
│ │ │0000000000 │A:8點半。 │ │ │
│ │ │ │B:要那麼晚。 │ │ │
│ │ │ │A:嘿啊。 │ │ │
│ │ │ │B:8點半怕我女兒回來。 │ │ │
│ │ │ │A:那我儘量早,我到打給你。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108.04.25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9:51:52│0000000000 │A:到了。 │0000000000號│ │
│ │ │ │B:好。 │卷第20頁 │ │
│ │ │B:游成琳 │A:好。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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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05.03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9:43:21│0000000000 │A:我等一下過去。 │0000000000號│ │
│ │ │ │B:喂。 │卷第21頁 │ │
│ │ │B:游成琳 │A:喂,我等一下過去。 │ │ │
│ │ │0000000000 │B:蛤。 │ │ │
│ │ │ │A:我要出發了。 │ │ │
│ │ │ │B:蛤。 │ │ │
│ │ │ │A:我要出發了,要過去你那邊。 │ │ │
│ │ │ │B:喔。 │ │ │
│ │ │ │A:好。 │ │ │
│ ├─────┼──────┼──────────────────┼──────┼───┤
│ │108.05.03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20:03:04│0000000000 │A:我們到了。 │0000000000號│ │
│ │ │ │B:好。 │卷第21頁 │ │
│ │ │B:游成琳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8.05.04 │A:王宏志 │A: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13:02:03│0000000000 │B:你昨天給我的那個「東西」,你幫我 │0000000000號│ │
│ │ │ │ 換掉啦 │卷第22頁 │ │
│ │ │B:游成琳 │A:什麼。 │ │ │
│ │ │0000000000 │B:昨天你拿給我的那個「東西」。 │ │ │
│ │ │ │A:你說什麼啦。 │ │ │
│ │ │ │B:昨天你拿給我的那個「東西」。 │ │ │
│ │ │ │A:你怎麼這樣講。 │ │ │
│ │ │ │B:沒有哇,就很急,我昨天用一點點而 │ │ │
│ │ │ │ 已。 │ │ │
│ │ │ │A:你說什麼,聽不懂啦,不要說這個好 │ │ │
│ │ │ │ 不好。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下班我去找你啦。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吼,怎麼說這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