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70號
HLDM,108,原訴,70,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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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前 之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104 年12月中旬 某日,攜帶上開霰彈槍1 枝、自製之土造長槍2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花蓮縣玉 里鎮樂合里之山區打獵而持有,其後陳金祥將上開霰彈槍 1 枝、土造長槍2 枝裝入槍袋內交付予曾華堅(所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經警於105 年 1 月19日8 時許持搜索票,在曾華堅當時位於花蓮縣富里鄉 東昇路3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霰彈槍1 枝及土造 長槍2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金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87頁、偵緝卷第11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09683號鑑定書、 105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0115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槍砲案指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5-26 、34-38 頁)),是被 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華堅共同持有本案霰彈槍1 枝等 語,惟扣案霰彈槍槍身所採指紋經鑑定與曾華堅之指紋不 符,而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已難認曾華堅有持有扣案 霰彈槍乙情,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曾華堅於104 年 12月中旬某日,有與被告攜帶扣案霰彈槍前往花蓮縣玉里 鎮樂合里之山區打獵而共同持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曾華 堅與被告有何非法持有扣案霰彈槍之犯意聯絡,難認為共 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原住民,攜帶本案霰彈 前往山區打獵,目的並無不當,卷內亦無被告曾持本案槍 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較 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 害程度為低,兼衡被告犯本案犯行時為24歲,年紀尚輕, 思慮容有不足之處,堪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本 件縱然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亦不免過苛,且 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上揭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本案霰彈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持有本案霰彈槍前往山區打獵,並 無不法目的,持有期間亦未持以犯案,且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再審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中有祖母需 要被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扣案之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業於曾華堅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中,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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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