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69號
HLDM,108,原訴,69,2019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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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淞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08號、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淞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淞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另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人未遂。嗣因員警執行通 訊監察,並於108 年5 月20日至花蓮縣○○鄉○里○街00巷 00弄0 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小米廠牌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淞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47 號卷﹝ 下稱108 他147 卷﹞第63-67 頁、第77-79 頁)、證人即 購毒者徐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他147 卷第 83-88 頁、第105-109 頁)、證人即購毒者顏士峰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見108 他147 卷第113-121 頁、第131-13 4 頁)、證人即購毒者陳陽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10 8 他147 卷第137-147 頁、第171-175 頁)、證人即購毒 者張誌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108 偵2208卷﹞第163-167 頁、第193-195 頁)相符,並有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08 年聲監 續字第151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 聲搜字第128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5 月2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80028850號卷第179-182 頁 ,108 他147 卷第17-33 頁、第35-51 頁,108 偵2208卷 第3-15頁、第47-79 頁、第131 頁、第169-184 頁),亦 有小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 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 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致甘冒 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 間均無親屬關係,其於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與附表所示 之人,係為賺取自己吸食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 ),足徵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如事實欄所 載各次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9 部分,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 -27 頁),明知第二級毒品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 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 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影 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案販賣之人數、與購毒者間關係、次數、數量、金額及 既遂與否等情節之輕重,及其所行為與大盤毒梟之行為不法 程度尚屬有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擔任KTV 服務生, 以轉取小費為主而無底薪、未婚無子女、須扶養行動能力不 佳之母親、無疾病(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 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 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 三星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於安裝通訊軟體後,供其 犯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及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08 偵2208卷第199-201 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



刑項下沒收,又三星廠牌手機1 支,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遊戲點數,均係其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未實際取得部分,尚難認被告保有該部分 之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難認屬違禁物,且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該殘渣袋1 只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方式、數│主文 │
│ │(民國)│ │ │量、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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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5 │位於花蓮│朱文彥黃淞城透過不詳通訊軟體│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間某日│縣吉安鄉│ │與朱文彥聯繫後,於左揭│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晚間某時│中央路3 │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段630 號│ │非他命1 包(0.2 公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之「BOSS│ │與朱文彥,並當場向朱文│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撞球場」│ │彥收取1,000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旁巷子內│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7 年12│位於花蓮│徐聖忠黃淞城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7日上│縣新城鄉│ │與徐聖忠聯繫後,徐聖忠│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午7 時30│之「家樂│ │以購買價值500 元之遊戲│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許 │福」賣場│ │點數後拍照傳送與黃淞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附近之某│ │之方式,支付對價與黃淞│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統一超商│ │城,黃淞城嗣於左揭時間│幣伍佰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命1 包(0.1 公克)與徐│追徵其價額。 │
│ │ │ │ │聖忠。 │ │
├──┼────┼────┤ ├───────────┼───────────────┤
│ 3 │108 年4 │黃淞城位│ │徐聖忠以公共電話與黃淞│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2 日晚│於花蓮縣│ │城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
│ │間6 時30│新城鄉嘉│ │動電話聯繫後,黃淞城於│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六二一三四│
│ │分許 │北二街10│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三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巷6 號居│ │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所 │ │克)與徐聖忠,並當場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徐聖忠收取500 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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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4 │黃淞城位│ │徐聖忠以公共電話與黃淞│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7 日上│於花蓮縣│ │城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
│ │午6 時許│新城鄉嘉│ │動電話聯繫後,黃淞城於│手機(含門號○九七六六二一三四│
│ │ │北二街10│ │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三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巷6 號居│ │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價值│




│ │ │所之巷口│ │克)與徐聖忠,並當場向│貳佰元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徐聖忠收取300 元與價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00 元之遊戲點數。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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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12│花蓮縣花陳陽鳴黃淞城透過Messenger 通│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0日凌│蓮市國盛│ │訊軟體與陳陽鳴聯繫後,│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晨3 時10│四街街口│ │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0.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公克)與陳陽鳴,並當場│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向陳陽鳴收取500 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7 年12│位於花蓮│ │黃淞城透過Messenger 通│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4日晚│縣新城鄉│ │訊軟體與陳陽鳴聯繫,約│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間11時許│之「家樂│ │定以1,000 元價格,販賣│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福」賣場│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陽鳴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附近某處│ │,於左揭時間、地點,交│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0.│佰元、價值新臺幣陸佰元遊戲點數│
│ │ │ │ │2 公克)與陳陽鳴,並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場向陳陽鳴收取200 元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價值600 元之遊戲點數,│ │
│ │ │ │ │然迄今未取得剩餘交易價│ │
│ │ │ │ │款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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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12│花蓮縣花張誌遠黃淞城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9 日凌│蓮市國聯│ │與張誌遠聯繫後,於左揭│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晨2 時許│地區某處│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非他命1 包(0.8 公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與張誌遠,然迄今未取得│價額。 │
│ │ │ │ │交易價款1,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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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12│位於花蓮│ │黃淞城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月15日晚│縣新城鄉│ │與張誌遠聯繫,約定以2,│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三星廠│
│ │間10時30│之「家樂│ │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許 │福」賣場│ │非他命與張誌遠後,於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收貨區外│ │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某處 │ │安非他命1 包(0.9 公克│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與張誌遠,並當場向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誌遠收取1,800 元,然迄│額。 │
│ │ │ │ │今未取得剩餘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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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12│顏士峰位│顏士峰黃淞城透過Messenger通 │黃淞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月15日晚│於花蓮縣│ │訊軟體與顏士峰聯繫,約│處壹年拾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 │間6 時40│花蓮市國│ │定以1,500 元之價格,販│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盛一街66│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士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巷1 之9 │ │後,於左揭時間、地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號4 樓住│ │向顏士峰收取1,500 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所附近巷│ │惟迄今尚未交付甲基安非│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口 │ │他命與顏士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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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