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淞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08號、108 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淞城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二、被告黃淞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裁定於 民國108 年7 月16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於108 年10月8 日裁定命其提出新臺 幣5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無法具保。 嗣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坦承不諱 ,亦據證人即購毒者朱文彥、徐聖忠、顏士峰、陳陽鳴及張 誌遠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 擷圖等證據資料足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目前居所為其母 親所承租,租期為半年一期,先前無穩定工作,亦有數次通 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已 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10月16日宣判,佐以重罪常伴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被告可預見將來面臨刑期非短之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 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戕害國民健康 且次數非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與被告無法具保,致無法依此方式課予被告適當之心 理負擔以達督促目的等情況,認以具保以外之方式,均不足 以確保未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裁定自 108 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