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淞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08號、108 年度偵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淞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 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被告黃淞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裁定於108 年7 月16日起羈押3 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所載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目前居所為其母親 所承租,租期為半年一期,先前無穩定工作,亦有通緝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尚存,惟本案相關 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而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10月16日宣判, 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國家公 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 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未來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斟酌被告之經濟 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及其陳報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之居所等 一切情狀,准其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 另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俾 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併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