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遠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2、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NFOCUS,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誌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48分許止,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 INFOCUS )內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葉子良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未久,張誌遠在花蓮縣○○鄉○○村○○○000○0 號之統一超商(祥祐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代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子良,並向葉子良收取購毒 款1,300元。嗣於同年12 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同縣○○ 市○○○街00號前,因張誌遠騎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扣案(涉犯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起訴案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1185 號】),並檢閱其主動交出並解開密碼之隨身 攜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發覺上情,於聲請並經本院核准對 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號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後,再於108年3月8日下午1時35 分許持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5號)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誌遠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 1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 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而該等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 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 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108 年3月8日警詢、同日偵訊 、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葉子良於108 年3月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顯示如附件所示簡訊對話內容之被告所持用前揭 門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介面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於本案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畢,復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 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葉子良前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畢,嗣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軍毒偵 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 卷可查,可徵被告與葉子良均知悉本案所交易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及販賣,亦見上開被告之自白與葉子良之證述均具高度 可信性,而被告猶為上揭行為,自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甚明。
(二)再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 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 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 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況被告於偵訊中直言 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一些利潤等語(見他卷第74頁) ,足見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 圖,至臻灼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固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所 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 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1975 號判決參照);再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 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 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197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行,迭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依前揭說明,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 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已有 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 輕,又係為圖個人私利,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 性,是就其上揭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則其所為上揭犯行,在客觀上尚 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尚非可採。 3、另員警於107年12月9日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時,經警檢閱其 主動交出並解開密碼之隨身攜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而發 覺上情,截圖拍照後,旋聲請並經本院核准對前揭門號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號、108年 度聲監續字第54號),再於108年3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持 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5號)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本院函調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上開查獲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 到院參辦(見本院卷第22至62頁),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 「(問:【提示卷內三星手機照片】107年12月10日在花 蓮分局偵查隊你有給警方看你的手機?)是,我覺得偵查 隊沒有問我同不同意,但我自己有把密碼解開,因為警察 不知道密碼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可徵顯示如附件所示 被告與葉子良過去已結束之對話內容之被告所持用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介面照片,除係得為
本案證據之物且經被告同意,而由員警截圖拍照,事後再 持本院搜索票予以查扣再案,尚非屬非法取證外,且員警 係檢閱上開對話內容後,已發覺被告上揭犯行,縱被告事 後於警詢之初坦認上揭犯行,要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 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竟販賣毒品予他人,無論原因為何,已足 使購毒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者引發各種犯罪,影響社會 治安非微,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 1、被告係為從毒品交易中賺取一些利潤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係透過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相 約見面交毒收款等隱密方式為之,所為係實行正犯,且 販毒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為1,300元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
3、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 行前,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 4、前述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 法益及所生之危害;
5、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拒絕供出 毒品來源(見警卷第6頁)等犯後態度;
6、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被告入監前係從事廚師工作且月入約30,000元、未婚且 未育有子女、罹患糖尿病及C 型肝炎等疾病、須扶養父 母親等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法律依據: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於104年12月30日修法 理由略以,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 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 ,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
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 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 、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 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 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 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 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 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 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 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所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 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考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理由略以,除維持供犯 罪所用之物仍屬義務沒收外,並已刪除「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等舊規定條文內容,以茲呼應修正後之刑法 沒收規定,是有關此部分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屬 刑法之特別法,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規定時,方回歸適用普通法之刑法,其 理甚明。
(二)經查:
1、被告因販賣毒品而已收取葉子良所交付之購毒款1,300 元 ,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 係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供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INFOCUS,含該門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 有,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簡稱『張』、葉子良簡稱『葉』)
107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8分許止葉:可以的話來我家?
張:幾
葉:1
葉:哥多久
葉:?
張:1那麼遠你自己來
葉:先1
張:你自己來啦沒油
葉:明天我會再去你那
葉:油錢算我的
葉:給你1300
張:那你要等下大約6點
葉:嗯嗯
葉:到了打給我喔
張:喔喔
葉:拜託啦!
張:出發了
葉:嗯嗯
張:(張打電話予葉)
葉:我女朋友在不要太明顯喔
張:你到我車上啊
張:還要多久
葉:(葉打電話予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