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8年度,9號
HLDM,108,原交簡上,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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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閣勒拉斯.瑪迪霖(冒名:麥俊秀)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 日所為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
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同 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附近之玉霞卡拉OK店 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3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助人街與 北埔路交岔路口左轉北埔路時,因轉彎車速過快,經警在花 蓮縣新城鄉北埔路138 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 日凌晨1 時5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偵查及原審107 年10月 1 日判決前,因冒用「麥俊秀」姓名,致原審判決之「當事人 欄」誤用「麥俊秀」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主文欄、事實及 理由欄」誤用「麥俊秀」之姓名,嗣在判決後發覺,而於10 8 年6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以裁定更正「當 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為「甲○○○○○○○○」無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執緝字第114 號、107 年度執字第3466號、 108 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00 號卷宗



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10 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4 號、108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附 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庭時收受本 院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並庭呈上訴狀提起上 訴,其上訴洵屬合法,本院自應以被告甲○○○○○○○○ 為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 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冒用他 人名義犯罪,既經第二審查明,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予以訂正,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意,係對冒名「麥俊秀 」之被告起訴,原審審判之對象應係被告,惟原審竟參酌卷 附遭冒名之「麥俊秀」前科資料等情狀為量刑基礎而予以科 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基礎有誤等語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 僥倖,逞強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無 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4 萬元左右、家中有母親、妻及 5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而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0.95毫克,其於前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 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 緝,被告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審酌其犯案情節,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復冒用其友人麥俊秀之名義應訊,意圖 規避刑事責任,所為顯不足取,審酌其犯案情節,難認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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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