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雄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健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王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3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 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涉犯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 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 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 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 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四、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不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 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分別於 102 年、103 年、104 年、10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 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5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 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父親因腦中風而有血管性失智 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並因酒精依賴症狀,已 於108 年9 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等一切情狀,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