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23號
HLDM,108,原交易,23,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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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403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員警賴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 年7 月24日鳳警偵字第1080 02137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 8 年8 月14日鳳警偵字第1080022016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累犯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究其意旨,並非認為上開規定全部



違憲,僅「是否加重本刑」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而已。
㈡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 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 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 ;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 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 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 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 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 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從而,倘已 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 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 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 條之4第1項 )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 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 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3日徒刑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 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 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 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 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2 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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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