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霖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均霖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575 號前路邊停 車,起步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駛進入車道應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陳士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雙方 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