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霖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均霖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路邊停車,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起步進入車道之際,原應注意 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適有陳士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士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其明知 肇事致陳士玄受傷,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 聯繫方式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逕行離去現場。 嗣林均霖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到 案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均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士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三)偵查刑案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 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6 年3 月29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334號函暨檢 附鑑定意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