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0號
TTDA,108,交,10,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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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簡文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8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21時47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經警認為有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行為,要求原告配 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遭原告拒絕,員 警乃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 時法)(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 108年3月18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 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之釣蝦場,係前往為 客戶檢查系爭汽車內裝及引擎評估,未發動引擎,適有一台 摩托車騎至釣蝦場門口,因門口處之斜坡而倒地,導致警察 誤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當時 係在檢查車輛而無駕駛行為,也無發生交通事故,警察無權 力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現場蒐證光碟資料顯示, 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未依規定順向行車並擦 撞一台普通重型機車,遂上前稽查,因原告談吐間散發酒氣 ,經詢問亦自承有飲酒及移車行為,員警依客觀情狀及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判斷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必要, 原告自應配合受檢,不得無故拒絕。又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



測前,已明確告知得以拒絕酒測及其法律效果,嗣原告在酒 測過程中,自主性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保 障,其當應負起本件拒絕酒測之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原告對於曾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拒絕酒測一事,未加爭執 ,並有警察提出職務報告為憑,足以認定,本件之爭執,乃 在於原告有無駕駛行為、警察可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 於本件情形有無接受酒測之義務。本院之判斷:(一)行政法規依據: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新臺幣90, 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原告 本件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業已於108年04月17日修正) 。②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 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 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指明「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 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更肯定警察依法定程序進行酒 測時,人民有配合之義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 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 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 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三)本件警察盤查原告、要求進行酒測時,系爭汽車逆向停車 ,前方有機車倒地,且原告於盤查過程中,多次表示其為 車主挪一下車而已,有警察提供之蒐證錄影及勘驗筆錄在 卷,而警察盤查時,業已察覺原告身上之酒氣,亦有職務 報告在卷,均足以認定,則依上開資料,足認定原告有短 暫之駕駛行為,且本件警察在現場狀況,因系爭汽車有違 規逆向停車之情形、及機車倒地之交通事故外觀,堪認定 當時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自得加以盤查,而警察要求 酒測前,並已依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有上開錄影 勘驗結果在卷。本件警察攔查及要求進行酒測之流程,均 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是以,上開資料 顯示原告在員警之告知下,已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足證員警曾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並依法為權利之告知,明 確、條列式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處罰,原告有配合實施酒 測之義務,然原告卻拒絕酒測,即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要件相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罰原告,乃為合法。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 例(行為時法)第35條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予以支持。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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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