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2號
TTDV,108,消債更,3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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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明達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37,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10,000元,聲請人 現從事鐵皮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 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6頁、第1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 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 一千二百萬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一千二 百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 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 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 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 為137,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 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0,03 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27,293元,共計927,324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 為準。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927,324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一千二百萬元 」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名下除自住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外,另有田地一塊 ,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43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亦無人應買;又其女兒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695元, 子女開學時學費係由慈善機構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8頁及更 生理由補充狀)。是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 ,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17,460元, 含膳食及生活用品費14,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信費700 元、水電瓦斯費1,56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電信費繳款紀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自來水繳費憑證等件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附更生理由狀),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 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 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聲請人部分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9,000元,爰認 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460 元(計算式:14,000+1,200+700+1,560+9,000=26,460 )。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尚入不敷出,難期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927,324元 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此外,聲請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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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