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4號
TTDV,108,司他,4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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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林雲閣 
被   告 王銘徽即曹俊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俊平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意見參照)。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兩造間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救字第10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決暨 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俊平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原告於原審起 訴請求新臺幣(下同)335,665元,後擴張聲明為361,589元 (見原審卷第88頁107年10月22日擴張聲明狀),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361,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故兩 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原審確定判決諭示之比例 計算,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俊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 一(即3,970x1/3=1,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由被告 負擔(即3,970-1,323=2,647),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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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