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晏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
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晏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晏慈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1月5日 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 107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鄭如妘,佯稱係三民書局拍 賣客服人員,因交易疏失造成重覆扣款,需 至ATM操作取消 設定,致鄭如妘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莊晏慈申設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鄭如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莊晏 慈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妘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第17 至19頁)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 第16頁)、歹徒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監視畫面4張等 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2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 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因有「人頭帳戶 」包藏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危害 社會秩序亟鉅,應予非難,並斟酌本案實際被害金額總計非 微,然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從事殯葬業服務人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目前懷有身孕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 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資料總計詐得7萬5,950元,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 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
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 ,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 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 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 2款規定, 移列至第 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 ,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 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將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 樣,同條第 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 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 ,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 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 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 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 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 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
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 ,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 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 (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 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 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 ,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 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 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 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 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 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 誤會。
(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 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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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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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如妘│自107 年1月5日19時20分許,本案詐│鄭如妘先後前往台中市○區○○路 000號「郵│中國信託商業│業經本案│
│ │ │騙集團撥打電話予鄭如妘,佯稱係三│局」、台中市○區○○路 000號「永豐銀行興│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
│ │ │民書局拍賣客服人員,因交易疏失造│大分行」、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提領一空│
│ │ │成重覆扣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設定│」,分別於107年1月5日19時52分許、20時2分│ │ │
│ │ │云云,致鄭如妘陷於錯誤。 │許、20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自動存│ │ │
│ │ │ │款機方式,分別匯出2萬9,985元、2萬9,980元│ │ │
│ │ │ │、1萬5,98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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