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1號
TTDM,108,訴,8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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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偉誌與告訴人林長慶均為法務部矯正 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被告與告 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1時31分許,在泰源技訓所第二工 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當場以持釘書機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43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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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