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惠娥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1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惠娥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從停止羈押之日起,每週一、三、五上午十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惠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之夫 全身癱瘓,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書,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以見其夫最後一面等語。
三、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卷內證人方鍾振為 及蕭家深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罪 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 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 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足為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茲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認 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之夫已因泌尿道感染症、急 性腎衰竭及高血鉀症病危,並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郭豐 吉醫師開立患者病危通知單可資為證(見108 年度聲字第54 0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其夫既病危,亟需親人探視與照 料,衡以常情及參以全部卷證資料,如命聲請人即被告具保 相當金額,限制其住居及命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警察局
報到,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爰命聲請人即被 告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 東縣○○市○○街00號,及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另應從停 止羈押之日起,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到。若有違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