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心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心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心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 1、2、5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1份附卷可考 ,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經參酌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 1部分,前固經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有該判決 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 然失其效力。又附表編號 1、2、5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 3、4、6 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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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杜心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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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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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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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應執行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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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10時 │106年7月28日晚間6 │106年7月29日下午3 │
│ │27分許為警採尿回│時許 │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7時40分許為警採尿 │
│ │許 │ │期間內之某時許 │
│ │106年8月9日10時 │ │ │
│ │27分許為警採尿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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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訴)機關 │毒偵字第6497號 │毒偵字第4832、5732│毒偵字第4832、5732│
│年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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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
│實│ │1970號 │12號 │12號 │
│審├──┼────────┼─────────┼─────────┤
│ │判決│107.06.06 │108.03.06 │108.03.06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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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107年度審訴字第 │
│決│ │1970號 │12號 │12號 │
│ ├──┼────────┼─────────┼─────────┤
│ │判決│107.11.05 │108.04.01 │108.04.01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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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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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8年度 │桃園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16959號 │執字第6017號 │執字第6016號 │
│ ├────────┼─────────┼─────────┤
│ │ 已執行 │ 已執行 │ 已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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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杜心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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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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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共同犯強奪罪 │肇事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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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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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7月23日 │106年8月1日 │107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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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臺東地檢108年度調 │
│訴)機關 │偵字第19985、 │偵字第19985、 │偵字第33號 │
│年度案號│20484、20824、 │20484、20824、 │ │
│ │23241號、106年度│23241號、106年度 │ │
│ │偵緝字第1867號 │偵緝字第18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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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5│107年度訴字第155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108.03.19 │108.03.19 │108.08.13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5│107年度訴字第155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決│ │號 │號 │ │
│ ├──┼────────┼─────────┼─────────┤
│ │判決│108.04.15 │108.04.15 │108.09.09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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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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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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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 │桃園地檢108年度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 │
│ │執字第10114號 │執字第10115號 │字第1733號 │
│ ├────────┼─────────┼─────────┤
│ │ 已執行 │ 已執行 │ 未執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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