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惠娥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
第119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惠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惠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執行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請求准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檢辯雙方復無欲聲傳喚之證人,是已無勾 串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 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卷內證人方鍾振為及蕭家深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 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 進行,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足為重罪羈押之原 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 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