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6號
TTDM,108,簡,5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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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煒



      吳坤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69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
㈠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東交 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丙○○、甲○○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各本於 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 嚇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丙○○、甲○○ 間,就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東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後又於105年11月 2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不滿遭告訴 人即其主管乙○○約談,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與其 友人甲○○共同接續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



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丙○○、甲○○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丙○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1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被告甲○○自陳高中畢 業,從事裝潢業,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34頁背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丙○○、甲○○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丙○○、甲○○所 有,均未扣案,審酌行動電話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 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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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