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251號
TTDM,108,東簡,251,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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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5至 22日間之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放置吸食器內毒品,再吸食所 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3 月3 日,甲○○因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併於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吸食器1 個;而甲○○復經警徵 得同意後,採集其頭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 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03217440 號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受採驗人 毛髮樣本照片、甲○○同意強制處分警詢譯文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另有扣案吸食器1 個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 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 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 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因竊 盜、妨害性自主案件,各經: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3 、本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 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6 、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 開罪刑併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 酌被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 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 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異;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



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尚有 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甲基安非他命,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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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