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235號
TTDM,108,東簡,23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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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豐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盧秉豐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 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7 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 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 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並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 ,有違職役所賦予之責任,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除前述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者外,尚有 2次涉犯相 同罪名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證,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 訓,對於所服勤務仍未以應有之重視,實為不該,兼衡其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替代 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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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