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8年度,206號
TTDM,108,東簡,206,201910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春行胞弟許春有與葉志遠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 ,在臺東縣○○鄉○○村○○00號即葉志遠舅媽之住處,發 生爭執,雙方進而互毆(許春有及葉志遠涉犯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許春行見狀不加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木棒(未扣案)毆打葉志遠頭部,致葉志遠受有頭部挫傷、 頭部撕裂傷0.5×0.5公分等傷害。嗣經葉志遠提出告訴,循 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志遠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 院豐濱原住民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雖記載,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左上臂及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然互核被告自白及告訴人指訴可知,被告 僅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當時告訴人尚與訴外人許春有 互毆,難認告訴人頭部以外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此所為記載核屬誤載,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面對告訴人與胞弟互毆,不加勸阻、以和平理性方式 協調解決糾紛,竟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又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非重,被告並非事前謀劃、蓄意行兇,且僅持路邊 撿拾之木棒下手,尚非以尖銳鋒利器械傷人,況告訴人當時 正與被告胞弟互毆中,對於本案發生起因亦非全然無責,被 告一時情急所為,雖不足為訓,尚無嚴厲苛責必要,整體犯 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為憑,現已年近80歲之老年狀態,罹患攝護腺 惡性腫瘤、肝硬化、末期腎衰竭、心臟衰竭,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供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147號卷第29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以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偶之婚姻狀況,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