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12 號),本院就其中強制及恐嚇部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仁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 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列之「照片58 張」,應更正為 「照片56張」。
(二)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3 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1 行為侵害告訴人許皓哲、蕭哲 銘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 人有行車糾紛,即以所騎乘機車 橫向阻擋在前開小客車前方,阻攔告訴人2 人離去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2 人行使權利,嗣更手持刀械朝前開小客車揮砍 ,並出言恐嚇告訴人2 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77、7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2 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 卷第85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回收場員工,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約新臺幣2 萬元 ,媽媽有在工作但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
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其因行車糾紛,一時情 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2 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77、78、85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 告自新。
三、未扣案之刀械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自案發 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且被告亦自陳於行為後已將刀械丟棄 (警卷第4 頁),並經警方陪同被告前往被告記憶中棄置地 點尋找亦未尋獲,因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且沒收該物 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