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8年度,161號
TTDM,108,東原簡,161,2019102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鄭品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品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 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 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6年8月1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 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 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曾於偵查中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毒偵卷第11頁之記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