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8年度,153號
TTDM,108,東原簡,153,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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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毒聲字第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 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於107年12月2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 ,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



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 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態 度,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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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