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0號
TTDM,108,易,190,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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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987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軒共同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其軒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之, 竟仍於民國107 年9 月1 至1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 ○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某社團頁面,向身分不詳之 網路賣家(下稱本案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代價,購買武士刀1 把(刀刃、柄各長約50、20公分,單刃 開鋒;下稱本案武士刀)後,即與其共同基於非法運輸刀械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本案賣家負責將本案武士刀寄送至己身 前開住處,本案賣家乃再委由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麒祥公司),由其於同年月18日,以航空快遞 方式,將本案武士刀自香港運輸至臺灣地區,並暫時存放於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區 )內,以待通關。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王培昱 於107 年9 月19日2 時許,在前開專區執行勤務時,察覺有 異,乃會同麒祥公司專責報關人員拆箱查驗,當場扣得本案 武士刀,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培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4日桃警保字第1070071678 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相片)1 份。
(四)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
(五)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




(六)涉案貨物彩色圖片4 張。
(七)派件單據照片1 張。
(八)本案武士刀1 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 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 壹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9 萬元;扣案武士刀1 把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 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五、附記事項: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運輸」,係指由甲地運送 到乙地之行為,無論國際或國內間均包含在內,亦不以為 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同屬之,且「運輸」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一有著手於「運輸」行 為之實施,即屬既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裁 判要旨、86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案武 士刀係被告向本案賣家所購買之商品,是其縱係經本案賣 家委由麒祥公司自香港起運而抵達臺灣地區,仍屬被告為 自己利益所輸送無疑;次查本案武士刀最終雖未經寄送至 目的地即被告前開住處,然既已自香港起運而抵達臺灣地 區,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屬「運輸」既遂。
(二)被告本件所犯與本案賣家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麒祥公司遂行本件運 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本院爰依該款、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 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如主文所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武士刀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後,結果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 月24日桃警保字第107007167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相片)1 份在卷可考,核 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 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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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