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5號
TTDM,108,原訴,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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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珍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珍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惠珍自民國105 年6 月間起訖同年10月間,在臺東縣延平 鄉公所(下稱延平鄉公所)擔任書記,負責核銷款項、開立 支票等出納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胡惠珍明知其請領之補助費 、活動費應如數轉發受補助之鄉民或團體,竟為牟取個人之 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述犯行:(一)於105 年7 月間某時,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因執行出 納業務,辦理延平鄉「議員建議補助-105 年射耳祭活動( 桃源村、鸞山村、紅葉村、永康村)」款項核銷,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延平鄉公庫支票之機會,在延平鄉公所 辦公室,未經王仕強等4 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背面偽簽王仕強等4 人之署名,表示 王仕強等4 人兌領前開支票之款項,以此方式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前開非公用私有財物支票4 張,足生損害於延平鄉公所 及真正票據權利人王仕強等4 人核領上開補助費之正確性。 復於105 年7 月28日某時,持前開偽造收款人署押之支票4 張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向該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提示上 開支票而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總計新臺幣(下 同)8 萬6100元予胡惠珍胡惠珍因而以此方式詐得8 萬61 00元得手,並將該款項挪作私用。
(二)於105 年8 月間某時,另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因執行 出納業務,辦理「議員建議-武陵村105 年春節活動」及「 全國布農族射耳祭暨傳統競賽」與「代表建議-桃源村參加 105 年度鄉射耳祭」款項核銷,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



示延平鄉公庫支票之機會,在延平鄉公所辦公室,未經王仕 強等3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支 票背面偽簽王仕強等3 人之署名,表示王仕強等3 人兌領前 開支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非公用私 有財物支票,足生損害於延平鄉公所及真正票據權利人王仕 強等3 人核領上開補助費之正確性。復於105 年8 月22日某 時,持前開偽造收款人署押之支票3 張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 會,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提示上開支票而行使之,致承 辦人陷於錯誤,交付總計7 萬7666元予胡惠珍胡惠珍因而 以此方式詐得7 萬7666元得手,並將該款項挪作私用。(三)於105 年9 月間某時,另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因執行 出納業務,辦理「紅葉村105 年度傳統祭儀進倉祭活動」及 「代表建議-紅葉村105 年度傳統祭儀進倉祭活動」與「代 表建議-永康村參加105 年各類球賽活動」款項核銷,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延平鄉公庫支票之機會,在延平鄉 公所辦公室,未經邱世傑等2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於支 票背面偽簽邱世傑等2 人之署名,表示邱世傑等2 人兌領前 開支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非公用私 有財物支票,足生損害於延平鄉公所及真正票據權利人邱世 傑等2 人核領上開補助費之正確性。復於105 年9 月2 日某 時,持前開偽造收款人署押之支票2 張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 會,向該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兌現而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 錯誤,交付總計4 萬8000元予胡惠珍胡惠珍因而以此方式 詐得4 萬8000元得手。其中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邱世傑向胡 惠珍催促款項,胡惠珍尚未挪用前,即將該筆款項交予邱世 傑。
(四)105 年9 月間,延平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陽建光為辦理「蘭嶼 業務觀摩」活動,而向延平鄉公所預借22萬4120元。胡惠珍 即另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因執行出納業務,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延平鄉公庫支票之機會,未經陽建光同意或授權 ,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在延平鄉公所辦公室,私自於支票 背面偽簽陽建光之署名,表示陽建光兌領前開支票所示款項 ,以此方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前開非公用私有財物支票,足 生損害於延平鄉公所及真正票據權利人陽建光核領上開補助 費之正確性。復於105 年9 月12日某時,持前開支票至臺東 縣鹿野地區農會,向該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提示上開支票而 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22萬4120元予胡惠珍,胡 惠珍因而以此方式詐得22萬4120元得手,並將該款項挪作私



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之票面金額誤載為7666元,業據到庭 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1 萬7666元」(見本 院卷第81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胡惠珍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本 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證據卷一第1 至4 頁、第26至29頁背面、第93 至94頁背面,交查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1 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受款 人王仕強等人、證人即延平鄉公所工友邱秀英、證人即延平 鄉公所前後主計室主任沈玉琳劉容溱、證人即延平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陳選合、證人即延平鄉公所桃源村村長古梅玉於 廉政署詢問、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王仕強部分:見證據卷 一第95至97、113 至114 頁;余怡婷部分:見證據卷一第11 6 至119 、129 至131 頁;邱世傑部分:見證據卷一第133 至138 、158 至162 頁;胡冠婷部分:見證據卷一第164 至 170 、182 至186 頁;古雅婷部分:見證據卷一第188 至18 9 頁背面、第206 至207 頁;陽建光部分:見證據卷一第20 9 至211 、220 至221 頁;邱秀英部分:見證據卷二第1 至 4 、41至42頁背面;沈玉琳部分:見證據卷二第118 至122 頁;劉容溱部分:見證據卷二第44至47、96至98頁背面;陳 選合部分:見證據卷二第100 至102 頁背面、第115 至116



頁背面;古梅玉部分:見證據卷二第124 至125 頁),並有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106 年2 月2 日延鄉政字第1060001365號 函暨所附之105 年5 月16日延鄉人字第1050005849號函影本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106 年1 月9 日鹿區農信字第106100 001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臺東縣延平鄉公庫支 票影本、臺東縣延平鄉公所106 年1 月10日延鄉政字第1060 00044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出傳票影本、臺東 縣延平鄉公所106 年9 月28日延鄉政字第1060012284號函暨 附件105 年蘭嶼業務觀摩案胡惠珍還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 (證據卷二第126 至140 、167 、171 、183 、192 、206 、210 、211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支票背書則係發票後另成立之票據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偽造背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 占非公用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上揭事 實所示之時間內各次犯行中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就被告上揭事實一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內各次犯行中,先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5 至7 、8 至9 所示之補助款支票之行為,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各屬一個接續犯罪行為。起訴書認事實一(二)、(三)各 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表示更正(本院卷第83頁背面),附此敘明。(四)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所犯公務員侵占非公 用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係實行一個犯 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侵占非公用財物。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公務員侵占非公用財物 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密集狀態從事本件犯行,應 屬接續犯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不是一開始就決定侵占之總額,也不是每筆都 想侵占,剛好時間點上需要還款時,才陸續萌生侵占念頭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至 (四)係各別起意行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七)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罪 事實前,即於105 年10月24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 首犯罪,並願接受審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證據卷一 第1 頁),又被告接續為事實一(三)之侵占行為,屬一罪 關係之犯罪,其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其中附表編號 9 之犯行,其效力自於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部分,且於自首 前及偵查中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業據證人王仕強等人證 述明確(出處同前),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東縣延平 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前揭還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4至70頁,證據卷二第211 頁),應認屬已自 動繳交全額,爰均依前引規定,各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並均先加後減之。另 被告本件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6 條之罪,且其 所得之財物及所圖之利益,係在5 萬元以下,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貪污舞弊之手段尚稱平和,對社會秩序與風氣之影 響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法遞減其刑。
(八)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事實一(一)、(二) 、(四)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自述其侵占補助款支票並 兌現提領係用因與前夫共同欠債數10萬元遭催討,且女兒當 時正好要上大學,需籌措生活費等相關費用而挪用各該款項 ,非用於其個人享樂,與一般為圖個人私利花用貪污所得之 惡性情狀不同,且已全數返還,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 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先加後 減後科處最低刑(為1 年9 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斟酌當事人與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均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之。(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分公務員,本應恪 遵職守、廉正自持,竟僅因經濟困難,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前 揭支票侵占入己並提示兌現,除損害於延平鄉公所及真正票 據權利人王仕強等人核領上開補助費之正確性外,亦有損官 箴,所為應予適度非難,另考量其案發後尚知悔悟,除自首 犯罪外,並以自動返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動機係因斯時有高額債務遭催討及需籌措女兒就讀大學之相 關費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在臺北電子工廠工作,每 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父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5頁),及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 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同條例第17 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背 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宣告多數沒收 者,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二)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支票經兌現後變得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自首前或偵查中全數 返還完畢,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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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延平鄉公所支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備註 │
│ │傳票號碼 │ │(新臺幣)│(即偽造│ │
│ │ │ │ │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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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26日│ FB0000000號│3 萬100 元│王仕強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123號 │ │ │ │實(一)、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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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26日│ FB0000000號│1 萬8000元│余怡婷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123號 │ │ │ │實(一)、附表一│
├──┼───────┼──────┼─────┼────┼───────┤
│ 3 │105 年7 月26日│ FB0000000號│1 萬8000元│邱世傑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123號 │ │ │ │實(一)、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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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7 月26日│ FB0000000號│2 萬元 │胡冠婷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123號 │ │ │ │實(一)、附表一│
├──┼───────┼──────┼─────┼────┼───────┤
│ 5 │105 年8 月9 日│ FB0000000號│1 萬元 │王仕強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234號 │ │ │ │實(二)、附表二│
├──┼───────┼──────┼─────┼────┼───────┤
│ 6 │105 年8 月12日│ FB0000000號│5 萬元 │古雅婷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277號 │ │ │ │實(三)、附表三│
├──┼───────┼──────┼─────┼────┼───────┤
│ 7 │105 年8 月18日│ FB0000000號│1 萬7666元│胡冠婷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293號 │ │ │ │實(四)、附表四│
├──┼───────┼──────┼─────┼────┼───────┤
│ 8 │105 年9 月1 日│ FB0000000號│4 萬元 │邱世傑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390號 │ │ │ │實(五)、附表五│
├──┼───────┼──────┼─────┼────┼───────┤
│ 9 │105 年9 月1 日│ FB0000000號│8000元 │胡冠婷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390號 │ │ │ │實(六)、附表六│
├──┼───────┼──────┼─────┼────┼───────┤
│10 │105 年9 月8 日│ FB0000000號│22萬4120元│陽建光 │即起訴書犯罪事│
│ │支字第1421號 │ │ │ │實(七)、附表七│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對應部分│附表一對應部分 │ 主文欄(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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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4 │胡惠珍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支票背面│
│ │ │ │偽造之「王仕強」、「余怡婷」、「│
│ │ │ │邱世傑」、「胡冠婷」署名各壹枚,│
│ │ │ │均沒收之。 │
├──┼──────┼────────┼────────────────┤
│ 2 │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5 至7 │胡惠珍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支票背面│
│ │ │ │偽造之「王仕強」、「古雅婷」、「│
│ │ │ │胡冠婷」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3 │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8 至9 │胡惠珍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支票背面│
│ │ │ │偽造之「邱世傑」、「胡冠婷」署名│
│ │ │ │各壹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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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一(四)│附表一編號10 │胡惠珍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支票背面偽造│
│ │ │ │之「陽建光」署名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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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