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43號
TTDM,108,原簡,4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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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熙(原名朱少傑)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
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宸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姜玉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宸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8 年度原易字第 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108 年度 原易字第50號卷第32頁反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 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 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成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提供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 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程度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姜玉女部分之受騙損 失,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先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曾祖母需照顧、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 其願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願接受賠償之意思,因認輔以適當 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共9 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 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
姜玉女 │玖萬元 │朱宸熙應給付姜玉女新臺幣玖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
│ │ │萬華分行戶名姜玉女帳號079-50-0│
│ │ │068421號帳戶,自民國一零八年十│
│ │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
│ │ │二十五日以前,於每月二十五日前│
│ │ │,給付姜玉女新臺幣伍仟元。如有│
│ │ │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朱少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少傑可預見若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17時26分許,將 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臺銀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對店之方式從臺北市內湖區 統一超商墘都門市寄往臺中市統一超商潭欣門市予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 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姜玉女,佯稱為其姪女向其詐稱因急



用需借款等語,致使姜玉女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0日13時42 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旋即遭提領 ,僅剩1 元存款。
二、案經姜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少傑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
│ │述 │其所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辯│
│ │ │稱要辦理貸款,然與對方之對│
│ │ │話紀錄因手機故障無法提供,│
│ │ │在對方沒有回應後,伊有向臺│
│ │ │銀掛失,並到港墘派出所報警│
│ │ │,警察叫伊回去等通知等語。│
│ │ │經查:1 、經本署向臺北市政│
│ │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
│ │ │查證,該承辦警員張福明表示│
│ │ │:經查詢所內之電腦與工作日│
│ │ │誌,並無任何被告之報案紀錄│
│ │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 │ │佐。被告辯稱在上開臺銀帳戶│
│ │ │遭警示後有報警等情,尚非無│
│ │ │疑;2 、本件被告雖有掛失上│
│ │ │開臺銀帳戶之舉動,惟其掛失│
│ │ │時間係於 107 年 9 月 21 日│
│ │ │,此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108│
│ │ │年 2 月 15 日內湖營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
│ │ │被告係待該上開臺銀帳戶內大│
│ │ │額款項遭提領完畢,存款餘額│
│ │ │為 1 元時,始向臺銀申請掛 │
│ │ │失,此未免巧合,時間上不無│
│ │ │可疑,是本件被告雖有掛失止│
│ │ │付之動作,但時間密接在詐騙│
│ │ │即款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




│ │ │取完畢之後,難以作為有利於│
│ │ │被告之認定;3 、被告為智識│
│ │ │正常之成年人,其雖陳稱向對│
│ │ │方申辦貸款,然卻無法提出任│
│ │ │何申辦貸款之對話紀錄或談妥│
│ │ │之利息繳款方式等相關資料文│
│ │ │件,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於偵│
│ │ │查中表示因手機故障未保留與│
│ │ │對方之 LINE 對話內容,然倘│
│ │ │被告確實有貸款需求,則其與│
│ │ │對方就借貸條件或聯絡方式,│
│ │ │均應妥善保存,以避免將來攸│
│ │ │關借還款金額、利息或條件有│
│ │ │疑議時,可作為證據之一,或│
│ │ │在找尋不到對方或發現受騙時│
│ │ │,可將相關對話紀錄提供給司│
│ │ │法機關,作為報案或申告之依│
│ │ │據,然被告卻未保留該對話紀│
│ │ │錄,則被告是否為申辦貸款而│
│ │ │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已非無疑,│
│ │ │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有提│
│ │ │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 │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 │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 │證人即告訴人姜玉女於警│證明告訴人姜玉女因受騙轉帳│
│ │詢之證述 │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姜玉女匯款上開款│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
│ │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實。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各 1 份、告訴人 │ │
│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
│ │出匯款憑證影本 1 紙 │ │
├──┼───────────┼─────────────┤
│4 │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申請│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 │書、交易明細各 1 份 │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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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