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 濱公園附近沙灘,見代號BR000-A108003 之外籍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沙灘上獨自一人做日光浴,及 無他人在場,認有機可趁而逐漸靠近甲女,並在甲女右側貼 近甲女坐下,甲女將其推開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 ,以左手抱住甲女之方式,控制甲女之雙手上臂及肩膀,致 甲女無法有效抵抗,再以右手伸入甲女之比基尼,撫摸甲女 胸部,接續把手伸進甲女泳褲,撫摸甲女之下體,甲女抵抗 並尖叫,其始停止上開行為,緩慢離開甲女,但仍在海濱公 園周遭徘迴。甲女不欲因此變更行程,而仍停留在海濱公園 ,嗣鼓起勇氣進行蒐證,而持手機靠近甲○○,拍攝其面貌 、身形,甲○○見狀即跑步、步行遠離甲女,並進入樹林躲 避,嗣於掉頭經過甲女面前時,拉起上衣或以手遮擋口鼻, 隨後逃跑離開海濱公園。於同年月28日,甲女在公司主管及 友人鼓勵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比對甲女拍 攝之影片,查得甲○○之姓名與年籍,再經甲○○自願帶同 警方返回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 居所查看,由其提出衣、褲、鞋子供警方確認並拍照,比對 後均與其前開行為時之穿著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 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稱 呼之方式遮隱,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經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3、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93頁)。又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核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得將之作為證據 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對於自己於前開時間前往海濱 公園,當時身著灰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牛仔短褲、黑色襪子 、黑紅色球鞋,及遭甲女以手機拍攝,而以手及上衣遮住口 鼻,嗣離開該處等情並未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甲女,不知道她在拍誰,不知道她為什 麼拍我,我不認識她;她講的是英文,我聽不懂,加上當時 海邊風大,聽不清楚她講什麼;我遮著臉是因為那天風沙很 大;我就是小跑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要跑(後改稱:我 覺得那不算跑,因為在空曠的地方要離開的話不是快步就是 跑離開)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是否可信已令人懷疑;被告之身高、體重、外型,與一般臺 灣2、30 歲男子之外觀沒有不同,加上被害人自陳海濱公園 有其他人,不能排除被害人誤認被告的可能性;根據被害人 說法,第1次警詢說被告穿白色短褲,第2次警詢說被告穿淺 藍色短褲,就被告當時穿著已發生明顯誤認,則應該有誤認 被告撫摸被害人的情形;勘驗時未見明顯風沙,但海濱公園 常有沙塵吹拂;被告聽不懂英語,莫名被外國女子追逐拍照 ,被告轉身跑走並遮掩臉部,以避免被拍攝,不能以此證明 被告有被訴犯行;根據被害人所述,被告在撫摸她後,在當
地停留時間長達1.5 個小時,被告如果當時確實有撫摸,應 該會儘速跑離現場,而非在現場逗留等語。
二、經查:
(一)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 法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基 本事實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二)被告前開不爭執部分,除據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供陳在卷外(警卷第2-5頁、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 41、42、7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相符(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10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含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24-30 頁),是 此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為真實。
(三)本院於審判中勘驗告訴人所錄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68、69頁):
00分00秒至00分03秒 被告在鏡頭前方步行。 00分04秒至00分7秒 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靠近被告。 00分08秒至00分28秒 被告在前方跑,甲女在後方追,甲女 連說2次Stop ,隔了一會兒說了一聲
Hey。
00分29秒至00分31秒 被告停止跑步改為步行。 00分32秒至00分33秒 被告向甲女揮手並走到1顆樹後。 00分34秒至00分53秒 甲女向被告靠近,被告走向較遠之樹 木附近,甲女說了一句What are you
going?
00分54秒至01分01秒 被告拉高其所穿衣物領口遮住口鼻, 並從甲女前方走過甲女,被告與甲女
隔著1顆樹,甲女說 Why did you do
this to me?(地上沒有風沙塵揚,
樹上的葉子也沒有擺動)
01分02秒至01分07秒 甲女繞過與被告間的樹拍攝被告,被 告轉身走到鏡頭上方另1 顆樹後站定
。
01分08秒至01分22秒 甲女再度繞過與被告間的樹拍攝被告 ,被告彎腰背對鏡頭並朝鏡頭前方走
。
01分23秒至01分29秒 甲女自2 顆樹間拍攝被告,被告先以 手遮住口鼻,隨即轉身背對鏡頭。
01分30秒至01分32秒 甲女再度繞過與被告間的樹。
01分33秒至01分43秒 被告以手遮住口鼻從甲女左前方走到 甲女右前方,被告於01分36秒至01分
37秒時看向鏡頭,甲女又問了1次 W-
hy do this to me?
01分44秒至01分51秒 甲女說了一聲Hey 之後,被告跑向步 道方向離開鏡頭。
01分52秒至影片結束 甲女走到步道,被告跑步遠離。(四)證人甲女之證詞: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我108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 市南海路海濱公園公廁旁的海灘做日光浴,當我坐起身時, 我發現有1 名男子躲在左邊的石頭旁偷看我,然後我擺出疑 問的手勢表示「你在幹嘛?」,他起身繞過石頭由我後方接 近我並在我的右側坐下,大約2 公分的距離,因為他離我太 近了所以我推開他,然後他就伸出左手摟住我的肩膀,控制 我的雙手的上手臂跟肩膀,他用手伸進我的比基尼內摸我的 胸部,也有伸進我的泳褲內觸摸我的下體;我有揮動雙手嘗 試阻止他,但因為我的上手臂被他控制住,所以無法有效反 抗;當他摸到我後,我感覺他不是單純的觸摸,他的手有抓 的動作,大概持續2至3秒鐘,當下腦中一片空白,當我反應 過來我就大聲尖叫,他才緩幔的停止他的行為,表現一副無 所謂、沒有做出剛剛那些事的樣子;當我起身時,該名男子 才站起來緩慢離開,並在附近遊蕩約20分鐘,後來我決定收 拾我的物品走到公廁旁邊的矮牆休息,我在那裡待了大概1. 5 小時,因為我想蒐集該名男子的相關資訊作為證據,期間 那名男子一直在附近遊蕩,我想觀察他是否有騎乘交通工具 或是否居住在附近,最後我鼓起勇氣拿出手機拍攝該名男子 ,該名男子從容、不以為意地離去;該名男子穿灰色短袖上 衣,白色短褲(後改稱淺藍色牛仔短褲),身高約172 公分 ,肩膀很寬,身材壯碩,我身高174公分等語。 2.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8年2月27日11時30分許,我 在臺東市海濱公園做日光浴,我注意到有一個男子在我旁邊 ,躲藏在石頭旁邊看我,被我發現後他就稍微離開,但沒多 久,他又繞到石頭另一側,並靠我很近,我有做出推的動作 ,但他就用手環抱我的肩膀,並把手伸進我比基尼上身及下 身,我第一時間嚇到了,以為自己要被強暴,接著我開始抵 抗並尖叫,他才停止,接著他慢慢地離開,並沒有試圖逃走 的樣子,好像對剛才所做的一切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直到 我起身收拾,該男子才漸漸遠離,但他並未真的離開,後續 該男子在海濱公園周邊繞來繞去大約1.5 小時,我仍可以看 到他走在步道或躲在草叢中,他還有邊走邊朝我招手,言下
之意是要跟我繼續剛才的事情;我當時並不想因為該男子的 行為奪走我的行動自由,所以我仍在該處待著,並未立即回 家,接著我開始蒐證,我拿出手機對該男子錄影,該男子看 到我錄影就開始逃跑,我就追上去,因為我想拍到該男子的 面貌,但該男子有遮掩其面貌,我有看到該男子的臉,他的 反應讓我覺得他的確知道自己有做錯事;我能確認我錄影的 人與當時摸我的人是同一人,因為在沙灘上只有我與被告, 在沙灘步道上有其他人,但人也沒有很多,且被告在摸我的 時候,雖然我沒有面對面看到他的臉,但在這前後當他走近 我,還有我推開他時,我都有看到他的臉;事發當天沒有風 ,沙灘有時候有風,但在事發當天是沒有風的等語。(五)甲女證詞堪以採信及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不足採信之理由 :
1.證人甲女應無誤認本案行為人:
審視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述與證述,可知除關 於被告所穿著之短褲顏色為何之細節,2 次警詢所述稍有出 入外,其餘尚屬一致。其次,辯護人質疑甲女可能誤認被告 為本案行為人一節,證人甲女在檢察官偵訊下,已就如何肯 定被告即為違反其意願,對其實行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 為之人,明確證陳係基於在被告實行上開行為前,已注意到 被告在旁窺視,及於被告過度貼近坐下而將之推開時,已目 睹該人之臉孔,且沙灘當時無人之故。甲女於沙灘做日光浴 時,既已發覺有人窺視,衡情自會留意該人之樣貌,且該人 後來走近甲女,刻意在甲女身旁甚近之處坐下,甲女隨即做 出推開反應,因距離甚近,甲女當可目睹該人之面貌。再依 甲女所述,案發時沙灘並無第三人,當無誤認可能。又觀之 上開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及被告衣物之蒐證照片,被告當時 確實穿著淺藍色牛仔短褲,該件短褲之整體顏色甚淺,接近 白色,則甲女於第1 次警詢時陳稱行為人身穿白色短褲,與 事實並無明顯牴觸,從而難憑此枝微末節斷定甲女指認錯誤 ;況甲女所指述之行為人之身高、身形、案發時所穿上衣顏 色與類型等,均與被告相符,其之證詞仍為可信,並有相當 高之證明力。
2.被告徘迴於海濱公園周遭一節:
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行為人於犯案後,多會迅速逃離行為 地以免遭逮捕,惟行為人於犯案後,在犯行未遭他人察覺前 ,從容離開犯案現場,以營造自己為無關人士之假象,亦非 罕見。徵之證人甲女證述本件案發時,沙灘上僅伊與行為人 2 人,並無其他人在旁之情境,則行為人自可在此無他人目 睹犯罪經過之情況下,有恃無恐、不漏犯罪跡象地離開案發
現場,而無庸倉皇逃離,甚至刻意在犯罪現場周遭長時間逗 留、徘迴。因此,單憑甲女指證被告在海濱公園徘迴約 1.5 小時一情,雖不能推斷被告有本件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 甲女證述被告是慢慢離開,並無試圖逃走,及表現出未實行 本件犯行的樣子,亦非與常情大相逕庭之不可能事情,故無 法以此認定甲女所述不實。
3.被告遭甲女拍攝之反應一節:
⑴據前揭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為步行,甲女從後 方朝被告錄影,並跑向被告,被告近乎同時向前方跑離,並 對甲女要求其停下、呼叫之語不予回應,以及被告跑至有諸 多樹木之地區後,始改為步行,並數度走到樹後或樹林裡, 消極躲避甲女之拍攝。期間甲女以英文詢問被告前往何處、 為何對其做這件事,被告一概不做回應。其次,被告2 次掉 頭從甲女面前經過,第1次時,被告拉起上衣遮住口鼻,第2 次以手遮住口鼻,其餘時間則未見遮擋口鼻之舉動,最後被 告跑向步道,離開甲女之拍攝範圍。
⑵衡諸常情,非屬公眾人物或具有一定知名度之一般人遭不認 識之他人追逐拍攝,縱然對方為外籍人士,無法理解該人士 所使用之語言,通常之第一反應仍當是詢問對方為何對其拍 攝,抑或出言斥責、出手阻止拍攝等,而非不問緣由,立刻 跑離拍攝範圍,並進行躲藏,令對方不斷在後追趕。故被告 躲避甲女拍攝之舉止,除顯可認為被告知悉自己是甲女的拍 攝對象之外,亦足以認定其之反應非比尋常。被告對該舉動 ,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知自己為何要跑,無法提出合理之解 釋,嗣於審判程序,則以所謂要離開空曠處不是快步就是跑 離開之並非常情之謬語置辯。又被告辯稱前述遮擋口鼻行為 ,是因風沙很大云云,如當時風沙甚大,應會造成沙塵與落 葉揚起、樹枝與樹葉飄動,身在其中之人,也會因風沙入眼 引起之不適,產生瞇眼或眨眼之自然生理反應或反射動作。 然依本院勘驗結果,未見風沙塵揚或樹葉明顯擺動等情形, 被告方面亦無因風砂吹進眼睛而眨眼或瞇眼,或表現出不適 ,反而僅有當其行經甲女面前時,才採取遮擋口鼻的動作,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相符,誠無 採信之餘地。
(六)本件固然無被害人指述以外之直接證據,惟甲女已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證詞內容與當日之錄影影像相合。再甲 女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糾紛或別有所圖,甲女自無 構陷被告之動機。又對於被告而言,甲女為陌生人,其遭甲 女跟拍,卻立即跑走躲至樹林間,並對甲女數次呼叫、質問 欲至何處及為何做某等事,閉口不答,且於第2 次行經甲女
面前時,望向甲女一眼後,隨即轉頭跑離攝影範圍,毋寧係 默認曾對甲女為某一侵害行為,而該行為自非無關緊要或情 節輕微之事。綜上所述,本院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認甲女之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並足藉該 等非供述證據補強之,故非僅存在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反之 ,被告及辯護人之主要辯解並無可採,已論駁於上,而可認 係被告為求脫免罪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強制猥褻罪,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個人之性自主權,而所 稱以「強暴」之方法,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 被害人之抗拒;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但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復刑法上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按行為基於 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再 伸手撫摸甲女下體,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侵 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揆諸上開說明,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故應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 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佐。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衡之罪 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行為, 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同時對甲女之心理與人格健全發 展造成相當影響,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構詞矯飾,毫
無悔意,自應予以譴責。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迄今未與 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甲女,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 ,業績好時有分紅,家中有岳母、配偶及3 名小孩(分別就 讀國小2年級、3年級,另一2 歲多),有申請中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