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高武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次按同法第105條之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
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
書。又依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
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內當事人欄誤列被告為「臺南市政府勞
檢部」、被告之代表人為「許銘春」,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應將被告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被告
之代表人為「黃偉哲」,並以「臺南市○○區○○路0段0號
10樓」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又原告既以不服臺南
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80204569號行政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僅於訴狀內附具原處
分書,而未提出訴願決定書,依前開規定,應補提訴願決定
書。請依上述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及訴願決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