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兆鵬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林惠茹
葉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1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局長,業於108年7月16 日改由鄧明斌局長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鄧明斌局長以代 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 保單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加保期間為105年5月3日至106 年1月18日及106年6月19日至107年3月13日),以因超時加班 致「右眼黃斑部退化疤痕、左眼黃斑部水腫、雙眼前青光眼 」於107年4月13日診斷失能,於107年4月16日檢據申請職業 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 局)審查,以原告前分別於106年9月14日及106年12月11日 因同一傷病診斷失能,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3-2項第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經勞保局 審查其失能程度並未提高,且查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107 年5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76016038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主張所患確屬職業病,申請審議,經勞 動部以107年9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6180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謂:其右眼曾於98年間生病但已病癒,左眼 則視力正常。惟至投保單位工作後,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至 16小時,超過法定上班時數,左眼因承受過度壓力而病發, 之後眼睛弱視導致重度殘障,投保單位卻將其資遣。其所患 確為職業病,請重新審查,又原告於106年6月19日進入○○ ○○公司工作時,左眼視力狀況良好,確係因超時加班導致
左眼產生黃斑部水腫、裸視視力小於0.01(無法矯正)之病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 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第1項規定略以,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 失能補償費。」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 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 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 1等級之給付標準。」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 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 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視力」失能審核1規定:「視力之測定:(一)應用 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 眼視力測定之。(二)視力失能之測定,須通過『測盲( Malingering)』檢查。」同附表第3-2項規定,「雙目視 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3等 級,給付標準為840日。第3-5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 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未達失明。」失能等級為第3等 級,給付標準為840日。第3-10項規定,「一目失明者。 」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二)、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因右眼黃斑部退化疤 痕、左眼黃斑部水腫、雙眼前青光眼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 失能給付,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間已因雙眼黃斑部病變 及雙眼前期青光眼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4
項第7等級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復於107年1月間因同 一疾患請領同附表第3-2項第3等級,給付標準為840日, 扣除前已請領440日,發給4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嗣因 不服申請審議主張所請失能給付改以職業傷害核定,經勞 動部審定駁回在案,理由略以,「至主張所患為職業傷病 乙節,查其於106年9月20日及106年12月19日所送失能給 付申請書『傷病類別』一欄均勾選『普通疾病』,『保險 事故』欄亦未敘明其所患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經勞工 保險局審查後按普通疾病發給失能給付,並無不當。」此 次申請,案經被告據所送○○醫院107年4月13日出具之失 能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光碟片、檢查報 告、薪資證明(含加班紀錄)、體檢報告及病歷等資料,併 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1.其於 ○○○○工作(106年6月19日)之前多年患有右眼黃斑部之 病變,並使視力僅0.03。2.102年起亦發現左眼視網膜開 始有病變。3.青光眼亦屬相關之疾病,屬普通疾病。故本 案非所稱加班所引起之黃斑部病變。」。據此,被告核定 其所患屬普通疾病,非所稱加班引起,所請失能給付仍應 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3-5項第3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所請失 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 ,理由略以,「經查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失能項目 及失能等級並無爭議,爰先敘明。申請人申請審議後,亦 經本部將全案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所 患眼疾為中心性漿液性視網膜症,為個人特殊體質所致, 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傷病。復經本部爭議審議會醫師委 員審查表示,申請人罹患中心性漿液性視網膜症及黃斑部 病變致雙眼視力失能,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且所患 眼疾與工作加班超時之相關性證據不足。綜上,本案先後 經勞工保險局及本部送請3位醫師審查,均認申請人所患 視力失能與工作因素無關,非屬職業病,則勞工保險局核 定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申請 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 108年1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683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駁回在案。
(三)、原告訴之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6月19日進入○○○○ 公司工作時,左眼視力狀況良好,確係因超時加班導致左 眼產生黃斑部水腫、裸視視力小於0.01(無法矯正)之病症 ,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認定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查原告對被告核定雙眼之失能項目、等級並無
異議,惟對被告核定其左眼失能按普通疾病辦理有所爭議 。經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案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 被告一般承辦人及原告所能逕予認定,故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審核保 險給付案件,除依被保險人檢附之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 如有必要,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相關檢 查報告等資料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 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以供參酌。原告自106年6月19 日至○○○○公司工作,本案既經徵詢被告及勞動部3位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查原告之左眼自102年起視 網膜已有病變,又據醫理綜合審酌其所患視力失能與工作 因素無關,非屬職業病,係屬普通疾病,又其失能程度符 合同附表第3-5項第3等級,其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是被告 之原核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舉證薪資單及體檢報告,被告 前已檢附併全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閱。又所附○○○○ 財團法人○○醫院107年1月3日及107年3月1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僅係醫師囑言,對原核定不生影響。
(四)、本件原告因右眼黃斑部退化疤痕、左眼黃斑部水腫、雙眼 前青光眼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給付,前奉貴院108年7 月3日言詞辯論庭諭應釐清原告左眼視力喪失,究係為職 業病,抑或為普通疾病之疑義,被告應就以下3點再請被 告之特約專科醫師補充醫理見解,謹陳報醫理見解如下: ⒈據前次醫理見解略以,「原告102年起左眼視網膜開始 有病變。」依據為何?
⑴被告之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醫理見解:「102年8月13 日門診發現RPE mottling(OS)(左眼視網膜上皮斑點) ,『加班』不會導致眼部之病變,亦不在職業病表範圍 。」
⑵被告之特約眼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98至99年右眼有 中心性視網膜病變,當時右眼視力0.2,左眼1.0,此病 為反覆發作,恢復後可達1.0視力,但經常發作會損及 視網膜使視力下降,而不會恢復。」
⒉據○○醫院107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其「105年 6月29日門診就診……左眼裸視視力為1.0,矯正後視力 為1.0」。又據前次醫理見解林君左眼視網膜自102年起 開始有病變。其102年左眼視網膜有病變,為何其105年 仍能維持左眼矯正後視力為1.0?醫理見解是否合理? 原因為何:
⑴被告之特約眼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此病可雙眼發生
,98年9月9日右眼發生,102年8月13日右眼視力0.3, 左眼視力1.0,102年8月13日左眼開始有點變化,但視 力乃為1.0,105年6月29日右眼視力0.01,左眼視力1.0 。」
(五)、另據○○醫院106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病患 106年8月28日門診就診……目前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3」 。林君105年6月29日門診就診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為1.0, 106年8月28日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3,究其左眼視力自105 年6月29日至106年8月28日由1.0下降至0.3之原因為何?為 其自身疾病所致或因其所稱超時加班(○○○○工作期間 :106年6月19日至107年3月13日)有關:1.被告之特約眼科 專科醫師醫理見解:「106年8月28日左眼發病如右眼的病 況,當時視力0.2,應屬體質關係,98年9月9日右眼,106 年8月28日左眼發病應屬同一病況。」另承上開醫理,被 告為探究其左眼視力喪失是否與右眼有關,再次檢卷函詢 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一)究林君自98-99年因 體質關係右眼患有中心性視網膜病變是否連帶影響左眼亦 產生病變致左眼視力下降?1.被告之特約眼科專科醫師醫 理見解:「不是右眼影響左眼,而是體質易發生此病,一 眼先,隨後另一眼,很少雙眼同時發生。」(二)依醫理所 見,如患有中心性視網膜病變導致其視力下降之進程需歷 時多久?1.被告之特約眼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並無一 定自時程度,完全看病況的變化,一般屬易焦慮,情緒不 平穩的人惡化最快。」
(六)、綜上,本案被告之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庭上諭示3點疑義 就全案資料重新審核並提供醫理見解,仍認原告左眼視 力失能係因自身體質所致,與工作因素無關,非屬職業 病,故而被告核定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之原 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右眼黃斑部退化疤痕、左眼黃斑部水腫 、雙眼前青光眼」是否職業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 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 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 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
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⑵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 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⑶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 能補償費。」
⑷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 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 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 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 之給付標準。」
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 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 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 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保險人審 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 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三、眼。.... ..」
⑶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⑷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 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 .二、第2等級為1,000日。第3等級為840日。... ...。」
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3「眼」 ⑴失能項目3-1規定:「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級為2 等級;失能項目3-2規定:「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
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3等級。
⑵失能審核基準規定:「一、『視力』之測定:(一)應 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視視力測定之。(二)視力失能之測定,須通過 『測盲(Malingering)』檢查。二、『失明』包括眼 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 或辨眼前5公分以內指數者。......。」(二)、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 解釋理由參照)。
(三)、被保險人所患是否係因職業傷害所致或職業病,事涉專業 醫理判斷,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 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審定 及認定職權,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非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勞保局或勞動部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 定。爰此,勞保局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據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必 要時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 ,故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 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 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以為審核
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勞保局,如該局審查程 序未有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因右眼黃斑部 退化疤痕、左眼黃斑部水腫、雙眼前青光眼申請勞工保險 職業病失能給付(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於106年10月間已 因雙眼黃斑部病變及雙眼前期青光眼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3-4項第7等級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復 於107年1月間因同一疾患請領同附表第3-2項第3等級,給 付標準為840日,扣除前已請領440日,發給400日普通疾 病失能給付,嗣因不服申請審議主張所請失能給付改以職 業傷害核定,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理由略以,「至主 張所患為職業傷病乙節,查其於106年9月20日及106年12 月19日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傷病類別』一欄均勾選『普 通疾病』,『保險事故』欄亦未敘明其所患與執行職務之 因果關係,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按普通疾病發給失能給付 ,並無不當。」此次申請,經被告據所送○○醫院107年4 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17頁)、勞 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5頁)、光碟片、檢 查報告(原處分卷第47-55頁)、薪資證明(含加班紀錄)(原 處分卷第55-59頁)、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原處分卷第61-63 頁)及病歷(原處分卷第71-80頁)等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受理編號:107年第00000000 號)略以,「1.其於○○○○工作(106年6月19日)之前多 年患有右眼黃斑部之病變,並使視力僅0.03。2.102年起 亦發現左眼視網膜開始有病變。3.青光眼亦屬相關之疾病 ,屬普通疾病。故本案非所稱加班所引起之黃斑部病變。 」(原處分卷第5頁)。據此,被告核定其所患屬普通疾病 ,非所稱加班引起,故所患不屬職業病,失能給付應按普 通疾病辦理,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6日保職失 字第10760160380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9頁),又原 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5項第3等 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失能給付亦不予給付。(五)、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因其對勞保局核定之失能項目及失 能等級並無爭議,故勞動部為究明原告所患是否因工作超 時加班所導致之職業病及勞保局所為之核定是否有當等疑 義,乃再將原告所檢附之診斷書等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 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A06 並簽示意見略以:「申請人眼疾為『中心性漿液性視網膜 症』,為個人特殊體質所致,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傷病 。」等語(訴願卷第33頁)。復經勞動部爭議審議會之醫師
委員B03審查表示:「申請人罹患『中心性漿液性視網膜 症』、『黃斑部病變』致雙眼視力失能,非表列職業病, 而屬於普通疾病。所患眼疾與工作加班超時的相關性證據 不足。」(訴願卷第34頁)。勞動部乃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 回(原處分卷第33-36頁),理由略以,「經查申請人對勞 工保險局核定之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並無爭議,爰先敘明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亦經本部將全案送請本部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所患眼疾為中心性漿液性視網膜症 ,為個人特殊體質所致,與工作無關,非屬職業傷病。復 經本部爭議審議會醫師委員審查表示,申請人罹患中心性 漿液性視網膜症及黃斑部病變致雙眼視力失能,並非勞工 保險職業病種類,且所患眼疾與工作加班超時之相關性證 據不足。綜上,本案先後經勞工保險局及本部送請3位醫 師審查,均認申請人所患視力失能與工作因素無關,非屬 職業病,則勞工保險局核定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並無違法或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此有勞動部 107年9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6180號及爭議審定書附 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3-36頁)。
(六)、原告雖為前開意旨之主張。惟查,原告所患經勞保局及勞 動部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相關 病歷資料、職歷報告書、加班紀錄、就診病歷紀錄等相關 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為原告所患「右眼黃斑部退化疤痕 、左眼黃斑部水腫、雙眼前青光眼」非屬職業病,係屬普 通疾病,其失能程度並未提高,審查意見詳如前述。(七)、本院為求慎重,就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疑義,再請被告之 特約專科醫師補充醫理見解如下:
㈠據前次醫理見解略以,「原告102年起左眼視網膜開始有 病變。」依據為何?
1.被告之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醫理見解:「102年8月13日 門診發現RPE mottling(OS)(左眼視網膜上皮斑點),『 加班』不會導致眼部之病變,亦不在職業病表範圍。」( 本院卷第172頁)
2.被告之特約眼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98至99年右眼有中 心性視網膜病變,當時右眼視力0.2,左眼1.0,此病為反 覆發作,恢復後可達1.0視力,但經常發作會損及視網膜 使視力下降,而不能恢復。」(本院卷第176頁) ㈡據○○醫院107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其「105年6 月29日門診就診……左眼裸視視力為1.0,矯正後視力為 1.0」。又據前次醫理見解林君左眼視網膜自102年起開始 有病變。其102年左眼視網膜有病變,為何其105年仍能維
持左眼矯正後視力為1.0?醫理見解是否合理?原因為何 ?被告之特約眼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此病可雙眼發生 ,98年9月9日右眼發生,102年8月13日右眼視力0.3,左 眼視力1.0,102年8月13日左眼開始有點變化,但視力乃 為1.0,105年6月29日右眼視力0.01,左眼視力1.0。」( 本院卷第176頁)
㈢另據○○醫院106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病患 106年8月28日門診就診……目前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3」 。林君105年6月29日門診就診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為1.0, 106年8月28日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3,究其左眼視力自105 年6月29日至106年8月28日由1.0下降至0.3之原因為何? 為其自身疾病所致或因其所稱超時加班(○○○○工作期 間:106年6月19日至107年3月13日)有關? 1.被告之特約眼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106年8月28日左眼 發病如右眼的病況,當時視力0.2,應屬體質關係,98年9 月9日右眼,106年8月28日左眼發病應屬同一病況。」(本 院卷第176頁)
(八)、另承上開醫理,被告為探究其左眼視力喪失是否與右眼有 關,再次檢卷函詢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 ㈠究林君自98-99年因體質關係右眼患有中心性視網膜病變 是否連帶影響左眼亦產生病變致左眼視力下降?被告之特 約眼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不是右眼影響左眼,而是體 質易發生此病,一眼先,隨後另一眼,很少雙眼同時發生 。」(本院卷第174頁)
㈡依醫理所見,如患有中心性視網膜病變導致其視力下降之 進程需歷時多久?被告之特約眼科專科醫師醫理見解:「 並無一定自時程度,完全看病況的變化,一般屬易焦慮, 情緒不平穩的人惡化最快。」(本院卷第174頁)(九)、綜上,本案被告之2位特約專科醫師就上開3點疑義,依全 案資料重新審核並提供醫理見解,仍認原告左眼視力失能 係因自身體質所致,與工作因素無關,非屬職業病,故而 被告核定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之原核定並無違 誤。
六、本件既先後經勞保局、勞動部多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所 檢附之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審查後, 為一致之專業醫理見解,即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按普 通傷病辦理,足見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個人 主觀看法為斷,立場亦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 違法之處。又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 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
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 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可見病歷記載為臨床檢查、診斷及治療之客觀紀 錄,為醫療鑑定之重要依據。因「是否續請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傷病給付」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醫師 之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 ,法院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被告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 等判斷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復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一致,難謂有何不中立 之處。被告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 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 ,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揆諸渠等特約專 科醫師除依診斷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病歷影本一 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 業判斷之認定理由,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 查後而為上開認定,其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亦無違 背常情,自應予尊重。故本件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誤;原 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及原審定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請求送○○醫院函詢云云,按本件原告請求 函詢之事項,本院均已請被告轉請特約醫師一一答覆,自無 函詢○○醫院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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