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黃宜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
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如係針對「臺南
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5日府勞條字第1080097907號裁處書及
勞動部108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08520號訴願決定
」不服,應以上開原處分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請依規定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