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6號
TNDA,108,交,46,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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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周暉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2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 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 之後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 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北區 公園南路與長德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 8年4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鍾○○是否因原告肇事而受傷?
⒈原告駕駛一向嚴守交通規則,事故當天原告已經盡了維護交 通安全之一切注意義務,反之鍾○○卻違反交通安全(其駕 駛機車沒有注意到原告汽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本車),原 告在小心謹慎的情形下仍遭碰撞,深感萬般無奈。事故發生 時原告立即下車查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350號卷有證詞可稽,下稱本件刑案偵卷),鍾○○沒 有說他受傷,亦未要求叫救護車,原告觀察其外觀並無任何



受傷跡象,且動作俐落自如。鍾○○雖於事後表示其兩側膝 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惟該傷害非顯而易見,就外觀上並 非容易察覺,且事故當下鍾○○亦未向原告表示身體不適或 何處受有傷害,依本事故發生輕微之狀況及鍾○○所受傷害 之程度,難認原告於主觀上對於因肇事致鍾○○受傷一事有 所認知,且依鍾○○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有救護義務並非 無疑,倘原告為了善盡救護義務,即使在鍾○○未表明需叫 救護車,原告觀察鍾○○亦無任何受傷跡象的情形下仍叫救 護車,恐有浪費社會資源之疑慮。
⒉事故發生當日,鍾○○並未至任何醫療院所診治,而是遲至 翌日(107年1月22日)才提出診斷診明書(本件刑案偵卷可 稽),檢察官詢問鍾○○所持診斷證明書製發時間為何比事 故發生時間晚了1天,鍾○○支吾其詞,檢察官對於鍾○○ 的說法表示質疑,似有說謊之虞,遂要求鍾○○發誓其診斷 證明書所載為實。綜上所述,究鍾○○所持診斷證明書其上 所載係因本事故造成,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並非無疑,若鍾 ○○之傷非原告肇事所致,自不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罪。
㈡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立法 者擬制「逃逸」行為之危險,而以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科 以刑罰,卻造成無的放矢之過度入罪,此時「逃逸」之行為 究竟伴隨何種典型危險性?卻難以解釋。依一般社會經驗, 交通肇事致人輕傷者所在多有,任何輕微之皮膚擦傷、瘀青 均屬之,肇事輕微而不影響往來交通安全者,亦屢見不鮮。 實務上常見有些交通事故當事人,雖然未有受傷或在事後自 行就醫才發現傷勢,而利用前述「肇事逃逸」的相關處罰規 定迫使事故對造出面協調賠償事宜等情,造成雙方各執一詞 或百口莫辯的狀況。本案鍾○○於隔日107年1月23日23日14 分傳簡訊給原告,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 含修車費3,000元及許○○因受傷無法上班的工資4,000元) ,又於同年月24日傳簡訊給原告表示本案已走法律途徑(肇 事逃逸),若要撤告雙方須寫和解書,如果有意願和解再約 至警察局寫和解書。原告強烈懷疑鍾○○係利用「肇事逃逸 」的相關處罰規定迫使原告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且誤導原告 以為寫和解書即可針對肇事逃逸部分撤告。原告為求息事寧 人,委由保險員與鍾○○達成和解並給付7,000元,殊不知 第五分局仍依公共危險罪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開庭時未查明事實,即問原告是否願意就緩起訴之意 義及效果而認罪,並向公庫支付30,000元,原告慮及先前已 與鍾○○和解,向公庫支付30,000萬元亦作為公益,且害怕 若不認罪恐遭致更重之刑責,因此同意緩起訴之處分,並向 公庫支付30,000元做為公益。惟原告對於所謂「認罪」除代 表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離去之行為外,尚表示自己 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而逃逸之犯罪故意一節並未知悉,自難以 原告接受緩起訴處分據為不利之認定。
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逃逸」 並無明確定義,實務上多為肇事者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而擅 自離去。若不論實際狀況如何,一律認定「離開現場等於肇 事逃逸」無疑使本罪成為「無過失責任」,更明顯違反「故 意與行為同在」的基本原則。自當以駕駛人於肇事後對於有 人因而受傷等情有所認知猶仍離去為可責之前提。內政部警 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認為,「逃 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 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亦 作出適度限縮,認為必須行為人對於「致人死傷」的事實有 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若撞擊情形 輕微,被害人傷勢輕微,光從外觀難以立即判斷果真受傷的 情況下,行為人非知悉有人受傷,其駕車離開,亦因欠缺該 罪構成要件之故意,無從構成本罪。本案雙方車輛僅輕微擦 撞,原告於事故當下立即下車查看,經觀察鍾○○並無受傷 跡象,鍾○○亦未表示他受傷,原告才駕車離去,難稱原告 有明知鍾○○受傷而決意逃離現場之故意,自無從構成本罪 。
⒊按肇事者於肇事後會「逃逸」之理由無非以下幾點: ⑴因被害人受重傷或已死亡,肇事者怕負擔龐大醫藥費,或怕 被判處徒刑,遂加速逃逸。
⑵在人煙稀少之處,無目擊證人之存在,肇事者於肇事後逃逸 能逍遙法外(釋字第284號)。
上述二種情形均不合於本案,原告觀察鍾○○並無受傷情形 ,因害怕負擔龐大醫藥費而逃逸絕非原告駛離之原因;肇事 現場人車往來頻繁,並非人煙稀少之處,與鍾○○同行之友 人均為目擊證人(本件刑案偵卷可稽),若謂原告有逃逸之 意圖或故意,殊難想像!原告於肇事後,主觀上無從得知鍾 ○○有受傷之情形,鍾○○亦未表示有受傷,才駛離現場, 將車輛停放於距事故現場不到50公尺處之自家停車場,視線



範圍內可清楚目視原告行駛之路徑,知悉原告未有逃逸之意 圖及行為,且停車場門口前、後均裝有監視器,透過停車場 管理員亦可查知原告姓名及連絡方式,足認原告並無故意隱 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有逃逸之故意。是本件尚乏認定原告 確有故意逃逸之事證,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應屬違誤。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 」有所區別,倘駕駛人雖然知悉肇事之發生,但不知悉有致 人受傷之情形,而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之單純駛離現場,應依第3項「單純駛離」之規定 處罰;若駕駛人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隱瞞 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而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則 應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確 認鍾○○並無受傷情形,雖鍾○○事後表示其受有挫傷,惟 事故當時原告並不知悉有致人受傷之情形,未採取救護措施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應依「單純駛離」之規定處罰,原告 並無故意逃避責任之惡意,難謂為「逃逸」而依第4項規定 處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德街口,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 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名稱:公園南路○○○保養廠監視畫面CH01.avi 1.影片時間2018/01/21 21:49:07~21:49:10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由西往東沿公園南路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左轉。 2.影片時間2018/01/21 21:49:12~21:49:14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左轉至公園南路東往西外側車道時,訴 外人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東往 西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鍾○○ 與乘客許○○並人車倒地。
另觀諸舉發單位之調查筆錄:
原告部分:「……問:該部車(AFT-1050自小客)是為何人 所有?107年1月21日22時28分是由何人駕駛該部車(OOO-OO



OO自小客),當時你是否經過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德街 口?答:是我媽媽(周○○霞)的,上述時間及地點是由我 本人所駕駛(經警方提供照片確認事故地點)。問:請詳述 當時發生經過?答:事故前我駕駛OOO-OOOO自小客車(搭載 乘客0名),沿公園南路西向東左轉往北往長德街,我當時 有打方向燈緩慢行駛進去,突然有一台機車時速很快,從東 向西而來,剎車不及,碰撞我車副駕駛座的位置,而且對方 沒有注意到我的方向燈,發生交通事故。問:是否知道你車 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何位置發生碰撞)? 發生後你有無 報案?有無保持現場?答:當時我有聽到聲響我有立即下車 ,右邊副駕駛座和對方發生碰撞。當下因為我先下車,看對 方有沒有怎樣,那時候我當下沒有報案。問:事故後你有無 和對方機車駕駛和乘客對話?對方如何回應?答:我當時下 車和對方說:都沒有看方向燈,而且還騎那麼快撞過來,然 後我心裡想說駕駛座如果有小朋友在上面不是更危險嗎?當 下對方不敢回答你(員警誤植,應為「我」),因此沒有對 話。問:發生後你有無下車有無等警方到場,有無留下任何 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清楚對方人有無受 傷,有無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你駕車離去有無得到對 方駕駛人的同意?答:我有下車,當時我有在現場停留,因 為我當下沒有追究所以沒有打110報警,沒有等警方到場, 但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我知 道對方有倒地,因為對方撞我後反彈作用,跌倒,但是我不 知道對方有受傷,對方也沒有告知我說他有受傷。因為對方 都不回答我,因為隔天還要教書,車體沒有損傷,因此我想 說沒有要追究責任,就離去。我有口頭告誡對方要騎車注意 安全,還有方向燈的指示。對方也沒有告知要報警處理。問 :事故後你為何未留置現場處理?離開現場後你前往何處、 作何事?答:因為和他講話,他都不回我,對方可能怕要我 賠償我車,所以我就先回我住宅停車場。……問:事故前你 車速如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兩車距 離?答:約20幾公里/小時左右。未看見對方車,是發生後 才知道。問:你考領何種駕照?你車何位置與對方碰撞(車 損情況)?你有無受傷(受傷情形)?答:普通小型車駕照 (發照)。我車右邊副駕駛座。我人沒有受傷。……問:是 否有其他意見補充說明或其他證據需警方調查?以上所說是 否實在?答:因為他對方稱我肇事逃逸是栽贓罪嫌,因為當 下我有下車,而且我有下車就是沒有逃逸,況且是他撞我不 是我撞他,而且我詢問他騎車為什麼這麼不小心,速度為什 麼這麼快,我開車很慢還要被你撞,自己跌倒受傷還要栽贓



我,而且對方都沒回答我,也沒有和我說有沒有受傷,而且 就是說我車已經先到轉彎路口,對方才撞我,不是我撞他, 而且對方沒有說要報警,我跟他口頭告誡就離開,對方沒有 回答,我當下想說不追究才離開,才沒有等警方到場,無其 他意見補充及其他證據需警方調查。均屬實。……。」。 訴外人鍾○○調查筆錄部份:「(第1次)……問:你今日 (22日)因何事前來第五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 錄,在何時何地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於民國107年1月21日 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德街口發生交通事 故,所以前來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問:請詳述當時 發生經過?答:事故前我駕駛OOO-OOO普重機(搭載1名乘客 許○○),沿公園路東向西直行,靠近最右側,當時有一台 車從我們對向左轉要盡(員警誤植,應為「進」)我們右手 邊的巷子(長德街),我很遠就剎車了,但還是撞到了。後 來人車都倒地,汽車駕駛有下車,看了一下自己的車子,說 了一句我不知道說甚麼,就直接離去。問:是否有發生碰撞 ,對方是否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答:我很確定有發生碰撞 ,我車是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後邊的車身,我認為對方也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問:發生後有無報案?事故後雙方車輛有 無保持現場?你(妳)作如何處置?答:是路人報案的。事 故後我車無保持現場,扶到路邊了,對方未保持現場駕車離 去。事故後我人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OOO-OOO普 重機駕駛人。問: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人有無下車,有無留 下任何聯絡資料,有無對你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對方駕 駛人駕車離去有無得到你的同意?答: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 人有下車,但是沒有和我們對話,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 料給我,也沒有上前關心我們傷勢和詢問就駕車駛離現場。 我當時完全沒有和他講到話。問:事故後你有無記下該部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特徵?答:該車車牌號碼 我本人未記下,車牌號碼路人有記到,我只知道是小客車, 廠牌我不清楚,車身為深色。問:經警方提供公園南路當日 22時28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是你們發生的經過?答:是, 對方從對向左轉,我也很確定就是那台深色的自小客。問: 事故地點有無號誌(運作情形)?事故前你有無喝酒?當時 天候(視線)?有無繫(戴)安全帶(帽)?有無以手持式 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之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妨礙安全駕駛之行為?答:有設號誌、正常 運作(往西閃黃燈)。未喝酒(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00mg/l )。陰天有點潮濕(視線算好)。我人有戴安全帽。沒有。 問:事故前你車速如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



駛來,兩車距離?答:約40-50公里/小時左右。我見那部自 小客車由左前方左轉過來,約超過10公尺,我有剎車。問: 你考領何種駕照?你車何位置與對方碰撞(車損情況)?你 有無受傷(受傷情形)?是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告知 被詢問人告訴權6個月內)?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我車 前車頭和對方發生碰撞。我人有受傷,兩邊膝蓋內側有點痛 (未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因為我沒有帶健保卡,我之後再補 診斷證明書)。我暫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已告知告訴 權為6個月內)。問:是否認為對方汽車駕駛算是肇事後逃 逸?答:算。……。」。
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8年3月2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1431 64號函檢附監視錄影採證光碟1片、員警報告影本1份、照片 41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調查筆錄各2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立訴外人鍾○○ 及許○○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 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7年1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公園南 路與長德街交叉路口時,不慎與由鍾○○所騎乘並後載許○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鍾○○受有兩側膝 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許○○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原告肇事後並 未採取救獲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循線始查獲上情,並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由 舉發單位移送偵辦。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惟審酌原告事後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並已與訴外人鍾○○、許○○達成和解等情, 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以107年3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 3350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施以緩起訴處分,原告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0,000元偵查終結。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 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 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據同條例第92 條 第4項製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 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 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 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者,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 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 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 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 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 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 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 、(二)參照)。
㈣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 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 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 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 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 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 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 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 行離開現場。另再觀諸交通部73年4月3日交(73)字第0634 2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逃逸』為 加重處罰之要件者,實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應迅 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並採取救護措施,以維人命安全,而竟 未盡其義務之故。今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雖將傷者送 醫,卻未盡其應盡義務即行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與構成『逃逸』要件相符,同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交通部85 年8 月5日交路字第036558號函:「說明:……二、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至6個月(現行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其意旨除為保 持現場跡證完整而要求駕駛人『不得駛離外』,更深一層之 意義在令駕駛人『即時處理』,樹立適當之警告措施,以防 二次肇事,或配合處理事故之員警,盡速處理排除事故現場 ,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因此,駕駛人駕車肇事將車輛停放 現場而自行離去者,似仍應依前述條例條項規定處罰為宜, 且不因是否為輕微交通事故,其處理方式有所軒輊。三、另 肇事致人傷亡,駕駛人將車駛離現場,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 案處理,待事後到他轄,再向他轄警察機關報案乙節,其已 明顯違反前述條例第62條第2項:『......,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本案依上開筆錄 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沒有等警方到場,未留置現場處理也 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但其「知道」對方有倒地 ;「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係由「目擊證人」提供,「並非 原告」當日自行留下,「報案電話」亦為現場「目擊證人」 所撥打;再者,原告雖另訴稱其於違規當日返家之停車位置 距事故現場不到50公尺,惟經被告檢視GOOGLE地圖,原告提 供予舉發單位之居住地址與事故發生地點約為167公尺,而 非50公尺;縱原告之住居所與事故地點甚為接近,然其自始 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訴外人,且其於事故發生後亦有下 車查看,則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 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可知,縱然原告 非對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 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 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後留下聯絡方 式以及向警方報案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 ,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 二)2意旨參照)。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 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 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 之處分。……。」。同法第26條亦明定:「(第1項)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 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案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 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首揭裁決處分關於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6,000元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上開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檢察官緩起訴書,命原告應向 公庫支付30,000元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原告所提供之金額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從而,被告 裁處罰鍰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 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1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提供與被害人間之簡訊內容、原告與被 害人間之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6日107年度 偵字第3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 6日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緩起訴處分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被告機關108年3月5日南市交裁吊字第SX0000000號 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被告機關之108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90348號函、 被告機關108年4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原告住所之停車場與監視器照片。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005120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1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4月23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3月28日南市警五交 字第1080143164號函、員警陳○元108年3月25日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18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 之調查筆錄、被害人鍾○○調查筆錄2份、被害人鍾○○、 許○○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查詢表1份、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又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不否認, 而是爭執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 無「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道 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 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



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 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 、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 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 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鍾○○駕駛,搭載訴 外人許○○之車牌號碼為「OOO-OOO」重型機車,於107年1 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德街路口發生 擦撞事故,事故後原告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有現場監視器影片擷圖18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院卷第91至121頁)在卷為證外,尚有原告及被害人鍾○ ○之107年1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在卷可 稽。依據原告107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就本件事故前、後之 狀況,原告陳稱以:「(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 事故前我駕駛OOO-OOOO自小客車(搭載乘客0名),沿公園 南路西向東左轉往北往長德街,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緩慢行駛 進去,突然有一台機車時速很快,從東向西而來,剎車不及 ,碰撞我車副駕駛座的位置,而且對方沒有注意到我的方向 燈,發生交通事故。」、「(問:是否知道你車有無與對方 發生碰撞【何位置發生碰撞】?發生後你有無報案?有無保 持現場?)答:當時我有聽到聲響我有立即下車,右邊副駕 駛座和對方發生碰撞。當下因為我先下車,看對方有沒有怎 樣,那時候我當下沒有報案。」、「(問:事故後你有無和 對方機車駕駛和乘客對話?對方如何回應?)答:我當時下 車和對方說:都沒有看方向燈,而且還騎那麼快撞過來,然 後我心裡想說駕駛座如果有小朋友在上面不是更危險嗎?當 下對方不敢回答你(應是誤植為「我」),因此沒有對話。 」、「(問:發生後你有無下車有無等警方到場,有無留下 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清楚對方人有 無受傷,有無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你駕車離去有無得 到對方駕駛人的同意?)答:我有下車,當時我有在現場停 留,因為我當下沒有追究所以沒有打110報警,沒有等警方 到場,但未留置現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年籍聯絡資料給對方 。我知道對方有倒地,因為對方撞我後反彈作用,跌倒,但 是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對方也沒有告知我說他有受傷。因



為對方都不回答我,因為隔天還要教書,車體沒有損傷,因 此我想說沒有要追究責任,就離去。我有口頭告誡對方要騎 車注意安全,還有方向燈的指示。對方也沒有告知要報警處 理。」、「(問:事故後你為何未留置現場處理?離開現場 後你前往何處、作何事?)答:因為和他講話,他都不回我 ,對方可能怕要我賠償我車,所以我就先回我住宅停車場。 」、「(問:事故前你車速如何?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 自何方向駛來,兩車距離?)答:約20幾公里/小時左右。 未看見對方車,是發生後才知道。」、「(問:你考領何種 駕照?你車何位置與對方碰撞【車損情況】?你有無受傷【 受傷情形】?)答:普通小型車駕照(發照)。我車右邊副 駕駛座。我人沒有受傷。」、「(問:是否有其他意見補充 說明或其他證據需警方調查?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因 為他對方稱我肇事逃逸是栽贓罪嫌,因為當下我有下車,而 且我有下車就是沒有逃逸,況且是他撞我不是我撞他,而且 我詢問他騎車為什麼這麼不小心,速度為什麼這麼快,我開 車很慢還要被你撞,自己跌倒受傷還要栽贓我,而且對方都 沒回答我,也沒有和我說有沒有受傷,而且就是說我車已經 先到轉彎路口,對方才撞我,不是我撞他,而且對方沒有說 要報警,我跟他口頭告誡就離開,對方沒有回答,我當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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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