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13號
TNDA,108,交,113,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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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周哲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1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
  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 、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交通裁決
  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
  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
  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
  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
  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
  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再按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
  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三、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及所附相關文件,係對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9 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
  號裁決有所不服,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載明
  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所
  所長「蘇福智」,並填具以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8 樓」,請原告
  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俾利訴訟程
  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弘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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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